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相對人 林鄭勤 即債權人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20,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9,104,2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337,083元,現由本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8,337,083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至超過8,337,083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8,337,0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