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柯銘峰 相對人 林瑞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
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測量費12,000元,合計29,3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重測之測量費8,000元及租金75,00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惟其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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