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尚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62號卷宗、103年度執護字第136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4月29日因犯酒後
駕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岳字第25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6月1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16日,有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書、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執更岳字第252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徒刑之原判決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前揭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