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聲請人 屈保誠 相對人 許洺瑋 相對人 陳昕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2,30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21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9月22日東院忠民辰10
4聲72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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