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 李清麃 相對人 李彥欣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清麃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思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彥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清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彥欣之監護人。
指定李思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彥欣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李思婷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妹。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被人發現倒臥路邊受傷,經醫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複雜性顱骨骨折、顱底部骨折、腦膜破損、水腦症、右腦瞼撕裂傷、多處顏面骨折等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思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結果,相對人固表達其知悉出生年月日,惟經詢問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為何人時,有知悉渠等為何之反應,但無法回答係何人。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應為腦傷所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頭部外傷至鑑定日近6個月,目前雖有小部分改善,未來即使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其範圍應屬有限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1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彥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李思婷女士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開銷,關係人則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雖僱請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之母親、大哥、二哥也會提供照顧協助。相對人母親游素香、大哥 李彥毅 、二哥 李彥慶 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件辦理,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李思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思婷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1月14日桃姚字第102529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彥欣之父,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彥欣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彥欣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思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協助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李思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