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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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廷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高廷與 謝岑芬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葉高廷因認謝岑芬辜負其感情而心懷怨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葉高廷明知自己未經謝岑芬同意,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下午3時15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連結上網後,進入MSN網站伺服器,以輸入謝岑芬所申設「[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謝岑芬上開MSN帳號,而瀏覽謝岑芬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資料。㈡葉高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
101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謝岑芬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3張予謝岑芬後,並傳送「還有影片檔,要嗎」、「你放我絕對放,而且更多更狠」等加害名譽之訊息至謝岑芬持用之手機中,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謝岑芬傳送「你明天一個人來我家,告訴我一切真相,也許我能讓你繼續批腿,照片也可能作罷」、「記然如此,我會讓蘋果給我公道」、「今天18:00點,沒看到你有啥動作,上報」、「想想你的金主、家人、新男友、及所以知道的朋友」、「我要上報讓大家知道有這樣ㄉ人」、「就是18:00投書蘋果」等加害名譽之訊息至謝岑芬持用之手機中,藉此恐嚇謝岑芬,使謝岑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高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之MSN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復率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大學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