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水金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水金為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里民,因懷疑該里前里長 陳國文 檢舉其土地上有違建圍牆,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陳國文住處尋釁,先徒手推擠陳國文胸部,致陳國文受有前胸部多處線狀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陳國文撤回告訴,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國文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陳國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國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水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人檢舉違建之事與告訴人陳國文發生爭執,並對陳國文稱「小心一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跟陳國文說「小心一點」的意思是指,陳國文自己也有違建,陳國文檢舉我,我也可以檢舉陳國文,並無恐嚇陳國文之意思,且我講完後就走了,沒有推擠陳國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縱認被告有恐嚇犯意,惟被告對陳國文稱「你小心一點」之同時,亦有對陳國文為推擠之傷害行為,且被告與陳國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復發生互毆之傷害行為,被告在恐嚇陳國文後約4小時即對陳國文為傷害行為,時間及地點均甚為緊密,被告之恐嚇犯行均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里民,因懷疑該里前里長陳國文檢舉其土地上有違建圍牆,遂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陳國文住處,找陳國文理論,並對陳國文稱「小心一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國文、 陳念慈 、 黃安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惡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斯時狀況、言談內容、雙方關係、所用語氣及前後陳述等情狀綜合判斷,不能以該言詞於客觀意義上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即認該言詞非屬恐嚇。
㈢、被告辯稱其當天至陳國文住處,對陳國文說完「你檢舉我違建,你自己也有違建,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就離開了,沒有推擠陳國文云云。然證人陳國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不到11點,先到里辦公處找里長(即陳國文的女兒陳念慈),當時里長不在,他從桌上拿茶具往地上摔,當天上午11點半,被告到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敲門,我一開門他就推擠我,拉我胸口衣物,並罵我三字經,叫我小心一點,當時我胸前淤傷,被告叫我小心一點,我覺得害怕,被告誤會是我女兒陳念慈和我去檢舉被告的違建,所以來找我理論,還損壞里辦公室的東西;當天下午3時許,在里辦公室前,被告向我丟鐵板,導致我右手拇指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41至4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第6頁)。核與證人黃安麒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來找我先生陳國文,進門後就先用手推擠陳國文的胸部,陳國文退了好幾步,被告後來用手抓陳國文胸前的衣服,並罵三字經,說要小心一點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42頁)、證人陳念慈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對陳國文罵三字經,並說要他小心一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42頁)大致相符,復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第21頁)。是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疑陳國文檢舉其違建圍牆而找陳國文理論,被告除對陳國文罵三字經,並揚言要陳國文「小心一點」外,亦出手推擠陳國文胸部致其受有前胸部多處線狀紅腫之傷害,被告辯稱其當天對陳國文講完話就離開了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自承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因其違建已遭拆除而再次前往里長辦公室找陳國文理論(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且因與陳國文發生口角,被告遂持路旁鐵片朝陳國文方向丟擲,2人並發生推擠、拉扯,陳國文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挫傷之傷害,業據陳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第2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調閱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而當天下午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江政勳 、 謝岱伶 亦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1月18日下午接獲陳念慈報案,我們就到里長辦公室外,現場看到被告因為他的土地上圍籬被拆除,與陳國文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拿了一片拆下來的鐵片,很生氣往前丟,陳國文往後退,鐵片砸到陳國文的機車,陳國文很生氣,把該鐵片撿起來拿在胸前往被告方向衝,被告抓住鐵片,雙方就抓著鐵片拉扯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陳國文罵三字經、對其稱「小心一點」等語之動機、言談內容、語氣,以及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3時40分許二度對陳國文所為之傷害犯行等綜合判斷,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
11時30分對陳國文恫稱「小心一點」,顯係揚言如其違建因陳國文之檢舉而遭拆除,將對陳國文不利,而以此加害其身體之事通知陳國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既已對陳國文為傷害行為,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陳國文主觀上亦因被告對其恫稱「小心一點」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陳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第6頁),復自被告於當日下午其違建確遭拆除後,旋找陳國文理論,並再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觀之,被告於當日上午對陳國文稱「小心一點」,已非僅屬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而已有具體加害陳國文身體之意思,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陳國文之安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恐嚇陳國文之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應單獨論罪云云,惟查:
1.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僅就該部分生實體判決之拘束力,並無既判力擴張問題,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揭陳國文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陳國文胸部,致陳國文受有前胸部多處線狀紅腫之傷害;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因拆除違建之事與陳國文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路旁鐵片朝陳國文方向丟擲,未丟中陳國文,陳國文亦撿起地上鐵片朝林水金推擠,2人發生推擠、拉扯,陳國文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與陳國文達成和解,陳國文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
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是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對陳國文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既均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不受理判決僅就該部分生實體判決之拘束力,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無從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恐嚇之犯行無從為其同時或在後所為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因一時情緒憤激,口出惡言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姑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另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並已達成和解,互相宥恕,且均表示不再追究,顯已將同一時地發生之本件恐嚇行為納入和解範圍,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其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恐嚇犯行,及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惟於前開另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被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