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延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延昭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即其薪資為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800元(含:生活用品及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3,750元、大樓管理費6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
650元)、每月扶養3名子女支出扶養費10,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80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運輸倉儲公司
102年3月、同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共4份、租賃契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收據,堪可採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年間總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24)。本件清算程序乃於開始之際同時終止,則債權人於本件清算期間並未獲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難予以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聲請清算前之102年7月間,至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同年11月間,均有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云云,然上開扣薪之情事均發生於清算程序之外,且聲請人乃經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其債權人即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另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主張: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向其聲請信用卡,並經於同年月30日核發信用卡,聲請人分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持卡消費1,047元、1,385元。遠東商銀於102年12月10日經通報始知悉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中止清算程序,始將開信用卡停用,然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尚積欠10,657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然依該款規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乃於清算聲請後始申辦信用卡,並為上開消費,非在清算聲請前1年內為之,即與該款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前揭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