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林驛之前案情形應補充更正為「林驛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二)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