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利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動力機械)故障,而停放在無照明之桃園縣○○鄉○○路○○○號道路旁邊,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無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位置,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上開起重機時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遇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同向由南青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之 徐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輪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兩車發生碰撞,致徐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等重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陳進利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徐秀鳳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起重機放置於上址處,且沒有做到安全防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於辯稱:起重機是停放處在腳踏車車道,告訴人騎機車,伊沒有擋住機慢車車道云云。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名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1月1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7-8、10-20、22頁,下稱偵卷;102年度調偵字第5號第26-27頁,下稱調偵卷、本院卷第16、1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騎機車沿南青路駛慢車道的兩條白
線中間往中壢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時,因天色昏暗沒有路燈,等我看到停於路邊的起重機,已經閃避不及撞上起重機的左後車身,於該地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核與偵查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3至14所顯示,足認系爭地點確有因陳進利將故障上開起重機放置於上址處,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影響後方視線,致告訴人未注意上情事,而導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已明。
⒉再觀諸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陳進利輪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左後車尾遺有撞擊痕跡,撞擊後停跨在南青路往東方向腳踏車專用道上,左側車體壓在側(慢)車道與腳踏車專用道分隔線上,左右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61號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
5.6公尺,右後輪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6.8公尺;徐秀鳳重機車導流板右側破損、車頭毀損、腳踏板左右側車殼鬆脫、座墊受損脫落,撞擊後左傾卡在輪式起重機左後車尾底盤下,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伸線為
5.5及4.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4.2及3.8公尺」,是比對上開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等研析, 顯陳進利 所停放上開起重機位置,在無照明路段路邊停車時,且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已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將上開起重機是否停放於腳踏車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該車道而可以卸免責任,此部分認定,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同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覆為:「由
就醫過程來看,應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構成重傷。」,此有該醫院102年11月1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與有過失行為,但仍不能因而卸責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於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達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