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誠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被告 鄧鎮祥
李峻賢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洪藝溱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劉依華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 諸莉榆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7、13368、13370、16664、16665、16666、16672、18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文誠、鄧鎮祥、李峻賢、劉依華、洪藝溱、許文澤、諸莉榆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誠、鄧鎮祥、李峻賢、劉依華、洪藝溱、許文澤、諸莉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3次延長羈押,至100年4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余文誠負責操作運輸毒品,被告諸莉榆擔任「鴨頭」腳色,負責帶領、監視、接洽運輸毒品,並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被告鄧鎮祥兼負責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被告 李俊賢 、許文澤負責為該集團招募運輸毒品之交通,上開被告等人於98、99年間又各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顯見渠等均已熟悉出境管道;而被告劉依華、洪藝溱負責運輸毒品出境,且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在案,更見被告劉依華、 洪藝臻 罪嫌重大;況本件犯罪規模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共犯 洪劍鈴張騏勳 又已逃亡出境,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均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0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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