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熊家輝 相對人 熊台 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家輝為相對人 熊台新 之子,熊台新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今聲請人擬以受輔助宣告人熊台新所配眷舍改建之國宅(門牌號:新竹市○○○路○○號4樓之3)向銀行聲請貸款(由聲請人支付每月還款費用),為此聲請准予就受輔助宣告人熊台新之財產為處分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繳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准以受輔助宣告人熊台新所配眷舍改建之國宅(門牌號:新竹市○○○路○○號4樓之3)向銀行聲請貸款,核屬不動產之設定負擔行為,惟參以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此項規定,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即明。從而,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 熊台新果 有就其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意,依法應取得輔助人之同意,並非輔助人得代為處分,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即有誤會。又倘輔助人已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無庸經由本院許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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