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邢建緯 律師被告 陳嘉雯
陳顯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劉育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第三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亮 第三人 賴通德 第三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存洋 第三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顯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被告詹文平等人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賴通德、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陳顯章因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陳顯章如成立犯罪,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詹文平犯罪)、賴通德(因被告陳嘉雯犯罪)、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劉育彰犯罪)、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陳顯章犯罪)所有財產,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認第3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賴通德、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第1庭期)、下午2時15分(第2庭期)、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第3庭期)進行審理程序,並於第1庭期如辯論終結者,以後庭期則均取消,以此類推。本件上開第3人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