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鳳
劉淑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月鳳與劉淑玉同為雲林縣○○鎮○○路「超級歐洲」社區
D棟大樓住戶。吳月鳳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1時許,上樓至前開大樓頂樓曬棉被,為騰出空間而取下劉淑玉棉被之曬衣夾時,適逢劉淑玉亦上至頂樓,因見吳月鳳手拿劉淑玉之曬衣夾而發生爭端。吳月鳳、劉淑玉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捶打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致使劉淑玉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另致使吳月鳳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疼痛之普通傷害。嗣經劉淑玉、吳月鳳分別就醫診治,並各於105年3月30日15時50分、105年4月4日18時46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玉、吳月鳳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月鳳、劉淑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月鳳、劉淑玉 固坦承渠 等同為雲林縣○○鎮○○路「超級歐洲」社區D棟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有在頂樓因曬棉被事宜發生爭執,且劉淑玉、吳月鳳客觀上均受有上揭傷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月鳳辯稱:是劉淑玉繞過來我右邊打我,我沒有打劉淑玉,我把劉淑玉推開後就下樓了,劉淑玉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劉淑玉則辯稱:我完全沒有與吳月鳳發生拉扯之情事,亦未毆打吳月鳳,吳月鳳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我被吳月鳳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月鳳、劉淑玉同為雲林縣○○鎮○○路「超級歐洲」
社區D棟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有在頂樓因曬棉被事宜發生爭執,且劉淑玉、吳月鳳客觀上均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月鳳、劉淑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23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復有告訴人劉淑玉之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吳月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先拿毯子上樓
曬,想騰出空間再曬另一床棉被,所以才會打算移動曬衣架上的棉被,我剛拿下曬衣夾站在棉被旁邊想如何騰空間,劉淑玉就突然從後面出現,罵我不要臉偷她夾子及棉被。劉淑玉從我後方出現以後就一直拍照,罵我小偷,後來繞到我前面衝上來搥我右手臂及肩膀,因為他一直搥我,搥得我很痛,我就推開她,在推她的時候夾子就掉到地上,我就下樓拿手機報警及打給主委告知我與劉淑玉在頂樓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頂樓。劉淑玉他從後面拍照繞一圈過來,說我是小偷,就撲上來打我脖子及右手,我就把他推開,就下來打電話給主委,主委叫我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321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上去頂樓後,劉淑玉有跟上來,他從後面走出來,然後拿手機拍我,並繞一圈到我的右手邊,用手捶打我的頸椎及右手臂,因為劉淑玉打我,我才受有右上臂挫傷疼痛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月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劉淑玉之必要,且其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超級歐洲」社區大樓主委 林群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吳月鳳、劉淑玉有在頂樓因曬被子之事發生糾紛你知否?)我當下不知道,但他們雙方都有告訴我。吳月鳳、劉淑玉都有對我提到那天在頂樓發生傷害之事。她們都是說有拉扯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43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吳月鳳之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是認證人吳月鳳之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被告劉淑玉有毆打吳月鳳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疼痛之普通傷害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劉淑玉辯稱未出手毆打吳月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玉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住家(德興路89
號7樓)上去頂樓時發現我的鄰居吳月鳳手上拿著我的2個曬衣夾,我認為就是吳月鳳竊取的,當時我從頂樓曬完棉被下樓後,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發現吳月鳳搭乘電梯上頂樓,因為之前我的曬衣夾也曾遭竊所以想看看是誰把夾子偷走的,我上去我們大樓頂樓時發現吳月鳳站在我曬的棉被前面,棉被上面的夾子已經不見了,這期間除了吳月鳳以外沒有其他人上去頂樓,當時我發現吳月鳳手拿我的曬衣夾,我上前請她把夾子還我,她不肯,就用手抓住我的左手臂不放並用力捏,當時因為她手拿夾子,所以也有用曬衣夾攻擊我,吳月鳳當時是傷害我的左手及左大腿。吳月鳳當時傷害我的手時,還不慎打到我的左臉。造成我左上臂擦挫傷,我有至虎尾若瑟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時我是有看到吳月鳳要去頂樓,當天我看到他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當時看到吳月鳳手裡拿著夾子,要拉我的被子,我問他,他說要把被子放到別的地方。(提示照片)我們當天曬衣架如警卷照片的樣子。我在監視器有看到吳月鳳拿被子要上去。吳月鳳拿曬衣夾打我。我的傷是左手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我有前往住處大樓頂樓,因為我之前晾被子的時候,被子都會掉地上,被子上又有腳印,而且鐵夾子也會不見,所以那天我晾被子,我就特別注意,我就想今天我就坐在這邊看有沒有人動我的東西,所以我就坐在家裡,看到四樓的吳小姐有上去,過一會,我就跟上去,上去後我就看到她手裡一手拿一個夾子。(你是怎麼發現被告吳月鳳上樓?)我看了14台,就是監控的。(是監控哪的地點?)電梯。我從電梯跟上去,在門那邊我看到被告吳月鳳,一手拿一個我們家夾子,站在我們的被子前面,就是靠近馬路那一側,然後我就先拍了兩張照片,她看到我在拍照片,我就問她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她看到我也是楞了一下,她說她要把我的被子拿去其他的地方,我說你為什麼要拿我的被子,你的東西都已經晾完了,況且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什麼把我被子拿去其他地方晾。然後我就拉著我的棉被,吳月鳳就給我一下(作出右手握拳揮打的動作),吳月鳳面對我,用右手打我的左手臂,吳月鳳除了打我一下之外,還踢我一腳,診斷證明書上寫說我受有「左上臂挫擦傷」,是案發當天吳月鳳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淑玉與被告吳月鳳均陳稱有因曬棉被一事發生糾紛,是認於糾紛當下雙方因而較為激動、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應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劉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吳月鳳之必要,又證人劉淑玉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群山證稱:吳月鳳、劉淑玉都有對我提到那天在頂樓發生傷害之事,她們都是說有拉扯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432號卷第19頁),況被告吳月鳳亦自承有推開劉淑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劉淑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7頁),是認證人劉淑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採,被告吳月鳳有毆打劉淑玉致其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普通傷害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吳月鳳辯稱未出手毆打劉淑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吳月鳳、劉淑玉係互相拉扯、捶打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月鳳、劉淑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月鳳、劉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吳月鳳、劉淑玉均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於大樓頂樓僅因曬棉被之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各受有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被告吳月鳳、劉淑玉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不疑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且手段均係以徒手攻擊對方,均未進而持可能造成人體重大傷勢之器械攻擊他人,兼衡被告吳月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個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劉淑玉自承為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度,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