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正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9月28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紀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雖於此部分漏載刑法第55條,惟尚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並無礙於判決結果,故本院僅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⑴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民國105年2月某日至3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等語為「民國105年3月11日某時(晚間9時7分前)」等語,⑵論罪科刑部分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內補充「本件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盛昱夫林俊言 等2人施以詐術而騙取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去騙這些被害人,伊也並未將錢自其申辦之郵局戶頭領出,伊戶頭也沒有這些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
戶內確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等情,除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均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該等金錢匯入其帳戶,與證據全然不合,不足採憑。
㈡被告被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其帳戶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認為被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或有何提領該等款項等涉及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犯行,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或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花用,然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而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後於105年2月20日、同年3
月11日從上開帳戶提領3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另自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帳戶餘額僅餘54元,依現行自動櫃員機之提領方式,已無法再將該等零錢取出),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提領200元後,始將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即接獲電話要求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亦可見至遲於該時點時,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已在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所持有中,從而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即可限縮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一併敘明。
㈣綜核上情,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暨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不知為何為他人所知等節,均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全然相同之犯罪事實、證據以105年度偵字第1911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中檢宏廣105偵19113字第6999號函),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下午收受,有前開函暨併辦意旨書、前開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係於106年
1月23日(即收受該函暨併辦意旨書之同日)下午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行審判程序並當庭提示卷內所有證據,則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為影卷)雖未能及時於當庭提示,然審究其併辦之犯罪事實暨其所憑之證據既與本院卷內所附者並無二致,即無另行提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正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正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1行「十、地換款」應更正為「時、地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紀正生於偵查中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原放在外套口袋內,係於105年3月12日或13日發現遺失,因該日適為假日,遂遲至星期一始辦理掛失,不知為何撿到提款卡的人會知道密碼云云。惟查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104年3月13日之後,存款餘額僅有5百餘元,此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記錄,至10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1日始分別以提款卡提領300元、200元,此後帳戶僅餘54元,而105年3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帳戶使用,是該帳戶未經被告經常使用達一年之久,何以被告仍每日將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以備提領金錢?㈡再現代人生活、工作忙碌,金融機關為便利客戶使用及因應緊急狀況,除必要親至金融機關辦理之項目外,多開放得以電話或網路辦理簡易服務項目,已為社會常情,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如果心繫提款卡遭人取走盜領存款,仍得撥打郵局客服專線或網路辦理掛失即可,毋需等候至上班日始得辦理,然被告上開帳戶既僅餘54元,顯不可能以提款卡提領,何需擔心遭人盜領,而趕忙於星期一即專程至郵局辦理掛失?㈢又被告系爭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本為其個人隱私資料,倘非被告蓄意透露,拾獲提款卡又怎會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顯為被告透露提款卡密碼無疑。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據此,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紀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紀正生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
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紀正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正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至3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基隆港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所示之時間,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盛昱夫及林俊言,向其聲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多次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二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十、地換款至紀正生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其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昱夫及林俊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正生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105年3月間不慎遺失,遺失前是單獨放在外套口袋內,不知為何撿到提款卡的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前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且告訴人盛昱夫及林俊言又因遭
不詳之人施用炸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提款卡應會妥善保管,並與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辯稱:每週一都會把上開提款卡單獨放在外套口袋內,因為要領錢怕忘記帶等語,惟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該帳戶於104年3月間起,即僅有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存款,於105年3月11日為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前,僅於105年2月20日有領出300元之紀錄,與被告聲稱需經常領錢才會隨身攜帶該提款卡之辯解完全不符,又被告自稱經常使用該提款卡提款,然又稱不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亦不記得有無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該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已然有疑。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既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接獲電話│匯款時│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間││(新臺幣)│├────┼────┼────┼───┼────┼─────┤│││││││││││││││1│盛昱夫│105年3月│105年3│桃園市平│29985元(││││11日21時│月11日│鎮區平東│其餘被詐騙││││07分許│23時41│路27號之│金額未匯入│││││分許│7-11便利│被告前揭帳││││││商店內│戶內)│├────┼────┼────┼───┼────┼─────┤│││││││││││││││2│林俊言│105年3月│105年3│新竹市光│89955元(││││11日17時│月12日│復路1段│其餘被詐騙││││25分許│0時49│271號台│金額未匯入│││││分許至│新銀行竹│被告前揭帳│││││0時54│科分行│戶內)│││││分止分│││││││3次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