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民南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民南因犯本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徐民南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12月4日緝獲,經原審於同年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徐民南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共同被告即證人所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及原審均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105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裁定於106年3月5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106年4月25日准借執行被告徐民南所犯另案公共危險、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至106年10月5日執行期間即將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徐民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徐民南後,認被告徐民南坦承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有傳拘未到遭通緝之情形,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徐民南就本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參酌本案現有證據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徐民南藉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爰斟酌被告徐民南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情,認被告徐民南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應自106年10月5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11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