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偉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孫偉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孫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7日│105年5月4日│105年4月1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84、30│105年度偵字第2784、30│105年度偵字第3370、35││││34號│34號│1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3號│105年度易字第573號│105年度易字第776號││├───┼───────────┼───────────┼───────────┤││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3號│105年度易字第573號│105年度易字第776號││├───┼───────────┼───────────┼───────────┤││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6年1月9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緝│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541號。│字第541號。│第463號。│││②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②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②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3│以105年度易字第573│以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徒刑11月。│││││③原附表關於犯罪日期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載。│└───────┴───────────┴───────────┴───────────┘┌───────┬───────────┬───────────┬───────────┐│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70、35│105年度偵字第5296號│││││1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76號│105年度易字第989號│││├───┼───────────┼───────────┼───────────┤││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76號│105年度易字第989號│││├───┼───────────┼───────────┼───────────┤││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2月6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463號。│651號││││②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