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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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5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詹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文平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2罪之定應執行刑,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詹文平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及附表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罪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被告詹文平以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筏子溪一期向東岳公司借牌部分』犯罪事實)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如附表一編號2(即『筏子溪二期向帶春公司借牌部分』犯罪事實)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94年11月28日犯之,其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應諭知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始為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未察,主文諭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被告其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然其合併附表一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易科罰金標準,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詎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復於定應執行(刑)時,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始為適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詹文平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2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4年11月28日,即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所示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1月,其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應諭知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始為適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修法之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均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確定判決上開違法部分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所為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論罪科刑相關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宣告刑│├──┼───────┼─────────────────┤│1│筏子溪一期向東│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岳公司借牌部分│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筏子溪二期向東│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岳公司借牌部分│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