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1年3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④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灝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處,因騎乘贓車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除扣得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灝翰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本院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為「阿富」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7頁),惟嗣司法警察並未因此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針筒係朋友託其購買,並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綜觀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