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三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惟經本院依址送達,無法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