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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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期間一年,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由被告丁○○開立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遠期支票,並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背書擔保後交付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同日將九百八十萬元(扣除二十萬元之利息)匯入被告丁○○之帳戶。詎借款期限屆至,原告提示前開支票,不獲付款,迄仍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尚堪信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惟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業如前述,故應適用民法債篇修正前之條文。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原告既稱其僅有交付被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揆諸上揭法條,應認兩造間僅就九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