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九號
原告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晉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未如期付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被告的上包向原告訂貨,由被告施工,貨款有七十多萬,因原告送來的貨與原來指定的貨品質不同,有爭議,業主水利局表示要檢驗測試,工程已停工,工程款也被追回,必須等檢驗完成後看結果才能決定是否退貨或繼續施工,確實有開票,但為釐清事實,才未付款,拿到工程款後,會分幾期付給原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積欠貨款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送來的貨與原來指定的貨品質不同,有爭議,必須等檢驗完成後看結果才能決定是否退貨或繼續施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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