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街○○○號(檢察官誤載為七十一號前)前路旁由南向北方向起駛,並在該路段與景後街一0五巷交岔路口迴轉向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完成迴轉後貿然向南快速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甲○○所乘機車左側車頭、車身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旋於同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為真正,復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