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自己所有車號00—8550號自用小客車牌已遭桃園監理站註銷,為逃避檢查而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車輛回收廠內,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扳手一把,下手竊得車號00—5883號(經查係乙○○所有,尚未註銷)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懸掛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被警發覺攔獲,並扣得甲○○所竊盜之車號00—588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被告自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588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可憑,及被告所有車號00—855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588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共二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三)被告持往犯所行竊之扳手一支,通常為客觀上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用,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但本件被告所獲財物價不過車牌0面,雖尚未經註銷毀棄,仍屬他人所有,但價值甚菲,危害不鉅,尚非不得量處該法條所定之最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被告表示願受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六)至於被告所有持往犯所行竊所用之扳手,雖客觀上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用,但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事實,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仍不併為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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