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明知綽號「 耀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旁遭竊),竟仍予收受後作為平日代步騎乘使用。嗣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並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適為甲○○經過該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尚應補充如左: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向「耀明」取得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受警訊時供稱綽號「耀明」之男子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揮員警向該門號所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覆稱前開號碼為李姓女客戶使用中,並非由綽號「耀明」男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且該李姓女子之全戶戶籍資料經查亦無「耀明」其人,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回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提出「耀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以供調查,又縱其所陳「耀明」因積欠其三千元而以該部機車抵債等節屬實,然就其於收受前開機車當時並未向「耀明」要求出示並交付行車執照乙節觀之,顯與一般收受或轉讓機車之正常程序有所未符,其就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當屬有所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扣案機車鑰匙三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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