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黃銘坤 即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揚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商字第0八九二一五二九四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一七號函准清算人黃銘坤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惟清算後公司之資產僅值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聲請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解散登記函、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各一份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清冊、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催報債權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為此聲請宣告擎揚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與債權人清冊,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卷審核,擎揚公司之資產僅有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而負債則高達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且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