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女五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一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應與第二行互調;且於第三行末至第四行首「且私自前往加拿大旅遊等情引發口角」增補為「且未告知甲○○而私自前往加拿大旅遊,並與其表妹於旅途中合影留念等情,引發甲○○不滿致雙方口角」。另於犯罪證據欄增補:「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以相本丟擲被告乙○○,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有拍照存證,並無十二吋相本之存在,其僅係隨手將二本4Ⅹ6吋之相本丟在身前云云,惟查:員警據報到場後就前開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之現場所攝照片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確可辨識當時仍有大冊相本遺留於客廳地面上,且該冊相本與盒子分開散落,並未整齊收放於桌上,顯非如被告甲○○所稱係4Ⅹ6吋之小相本,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託之詞,尚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屬夫妻,同衾共枕,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乃一時衝動、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彼此之損害尚非甚重,惟於犯後仍相互指責,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彼二人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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