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案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二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五),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四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貳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該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委託書、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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