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原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辛文哲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均來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曾多次
向原告購買各式中燈,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元,被告為支付貨款,分別交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威榮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共三張予原告,詎料,竟發現前開支票所屬帳戶早已結清,根本無法兌現,因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出面清償貨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證據:提出支票三紙、台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號一份、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三張、出貨單十三張、採購單十七張、傳真一紙、送貨單三張、統一發票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採購單、送貨單、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傳真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