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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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鮫 律師
林瑤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為電力穩定供應及電業民營化及自由
化政策,於民國84、88年間分三階段開放由民間電力業者申請籌設發電廠,伊為第三階段獲准設立並正式商業運轉(下稱商轉)之民營發電業者。自92年11月1日商轉日起,即依兩造於89年9月25日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每年供應46.5萬瓩之電量予被上訴人,惟其僅支付41萬瓩之容量電費予伊,經伊多次催告其支付不足之5.5萬瓩之容量電費,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5.5萬瓩容量電費之義務,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保證僅支付容量電費41萬瓩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此變更非當事人於89年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不支付5.5萬瓩之容量電費,違反系爭合約第32條第4項之約定,對伊亦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加系爭合約之給付,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5.5萬瓩容量電費予伊之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僅保證支付41萬瓩容量電費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受領伊提供5.5萬瓩電力而不給付容量電費,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1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備用容量率超過20%時仍決定參與現階段方案籌設電廠,自始即需承擔伊依約不保證得全額支付容量電費之風險,而兩造約定92年6月30日為預定商轉日,上訴人未遵期完成,遲於92年11月3日始商轉,其主張102日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僅生免除伊依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扣取運轉前之履約保證金之效力,無其他變更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實際商轉後,5.5萬瓩是否全部或部分之容量計入保證支付容量電費範圍,其需每年依調整公式等約定,以當年度時實績備用容量率決定之。其在92年度因遲至11月3日始實際商轉,無從發生92年度電力系統加計原購購電容量之實績備用容量之問題,93年度則未達伊給付容量電費之標準,94年度伊依約定,自94年7月1日開始給付上訴人5.5萬瓩之容量電費。另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受領電力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21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94年6月6日電
業字第9404009941號函、經濟部88年1月21日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長昌電廠購售電合約終止之網路資料、嘉惠電廠獲准追加購電容量之被上訴人網站資料、93年11月16日就上訴人遞補長昌電力取得46.5萬瓩保證容量電費之協議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55、62-83、87-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出售其機電
組所發電能予被上訴人。購電價格分為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支付容量電費主要保障建廠成本,含興建投入之資本及營運維護費(固定部分);能量電費主要支應燃料成本、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及營運維護費(變動部分)。
㈡被上訴人與民營電廠簽約時預定商轉日之系統預估備用容量
率不超過20%時,被上訴人應支付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超過20%時,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將不支付容量電費。本件兩造簽約時合意上訴人之購電容量46.5萬瓩,保證支付容量電費41萬瓩(即41萬瓩容量部分在預估92年度備用容量率20%範圍內),其餘5.5萬瓩容量,屬於超過簽約時所預估之92年度備用容量率20%以外。該5.5萬瓩是否全部或一部分之容量計入保證支付「容量電費」範圍,應於實際商轉後,依合約規定調整。
㈢92、93、94年度之淨尖峰負載發生日依序為92年7月22日、
93年9月3日、94年7月12日,各年度實績備用容量率依序為低於20%、低於20.2%、16.3%,前二者均未達合約第32條所定調整容量電費之條件。
㈣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開始給付上訴人5.5萬瓩之容量電費。
㈤經濟部於90年2月15日撤銷長昌電力公司之籌設許可。被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終止其與長昌電力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
㈥兩造就對造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2年11月1日起就5.5萬瓩之容量電費予上訴人云云。
㈠查系爭合約第29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上訴人,下同
)發電機組於商業運轉日後每月售與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之售電度數,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支付乙方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又兩造簽約時之購電容量46.5萬瓩,但僅有41萬瓩容量部分在預估92年度備用容量率20%範圍內,餘5.5萬瓩容量,屬於超過簽約時所預估之92年度備用容量率20%以外之部分,故此5.5萬瓩僅約定支付能量電費而未支付容量電費,惟兩造應依合約第32條規定調整容量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合約第32條第4項約定:「乙方發電機組商業運轉後,每年依最新公佈之加計購電容量實績備用容量率調整容量電費,並自年尖峰負載發生日之當月起適用」(原審卷第37頁),是應審酌者為系爭5.5萬瓩電量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之調整容量電費之要件?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92年11月1日開始商轉,且92年度之備用容量率低於20%,故被上訴人應依約就上開5.5萬瓩購電量,自92年11月1日開始商轉日支付容量電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商轉日為92年11月3日,在92年度之淨尖峰負載發生日(即92年7月22日)之後,其毋庸自92年11月1日起支付上開5.5萬瓩購電量之容量電費。兩造就上訴人之商轉日期究係92年11月1日或3日既有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商轉日期為92年11月1日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發電機組之預定商業運轉之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卷第20頁),另第1條名詞定義、第12條商業運轉分別約定:「十一:商業運轉日:依據本合約第十二條宣佈商業運轉之首日」、「一、乙方發電機組於初次併聯日後,以天然氣為燃料,完成附件2『購售電合約書件表冊』附表6-1至6-3所載之各項試驗、主機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及卸載試驗;汽力機組連續滿載運轉達九十六小時,且乙方依附件2『購售電合約書件表冊』附表6-4提供甲方主機試運轉紀錄符合前述對各類機組主機試運轉滿載運轉時數規定,經甲方查核無誤;並在乙方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及相關操作運轉許可後;由『雙方』共同按附件2『購售電合約書件表冊』附表6-5內容宣佈乙方發電機組開始商業運轉」等語(原審卷第16、24頁),堪認商轉日乃經兩造共同宣佈上訴人發電機開始商轉之首日,易言之,上訴人縱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各項試驗、查核、取得相關執照或運轉許可,並不當然視為商轉,則上訴人以其於92年11月1日已經完成第12條之各項試驗、主機各項安全測試等,進而主張以92年11月1日為商轉日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再以其於92年10月31日自經濟部取得之電業執照影本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應於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之電業執照及相關操作運轉許可後,由兩造共同宣布商轉,顯然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為兩造共同宣佈商轉之要件之一,惟不等同於完成宣佈商轉之要件。
㈢上訴人另以其完成商轉要件日為92年11月1日,因逢星期六
,故應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合意延後於11月3日(星期一)始共同對外宣布上訴人電廠開始商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上訴人以92年10月31日(92)國光電第92240號致被上訴人之函載:「說明……三、隨函檢送經濟部核發之國光電廠電業執照影本乙紙及本公司已用印之宣布商業運轉文件一式二份,另國光電廠九十六小時連續測試預定於十一月一日(星期六)中午期滿,測試紀錄將於十一月三日(星期一)上午送達貴公司審查。四、懇請貴公司同意本公司國光電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商業運轉」云云,上訴人於該函檢附之宣布商業運轉文件內容為「雙方同意國光發電廠第一號機,裝置容量48萬瓦,於民國92年11月3日起開始商業運轉」等語(原審卷第110-112頁),顯見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始送達相關測試記錄予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且在隨文檢附其自擬、已用印之宣佈商業運轉文件中自陳於11月3日開始商轉(該宣佈聲明嗣經被上訴人用印);兩造於92年11月3日共同宣佈商轉日時,未見上訴人異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口92年11月1日為例假日,乃延後於92年11月3日(星期一)始共同對外宣布上訴人電廠開始商轉,應認92年11月1日宣佈商轉之條件視為成就云云,委不足取。以上,被上訴人辯稱92年11月3日為商轉日一節,堪認為實在而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扣除不可抗力之102日,其得於92年7月22日商
轉云云。然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不可抗力既非由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故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原則上不負責任,即規範目的在於認定債務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決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要否負責。準此,上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遲延商轉,僅生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扣取運轉前之履約保證金之效力;上訴人何時商轉乃事實問題,不可能因扣除不可抗力天數而變更商轉日。參以合約第3條僅載:「預定商業運轉之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並無如合約第43條第2項「如合約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致任一方無法履約者,合約期間屆滿之日依不可抗力事件所持續之期日予以展延」(原審卷第20、48頁)之約定,足證兩造並未合意商轉日得扣除不可抗力天數而調整。再兩造約定預定商轉日為92年6月30日,因有居民抗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核定其日數為10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92年11月3日為商轉日期,回溯計算102日係92年7月24日,而92年度之「淨尖峰負載發生日」為92年7月22日,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容量電費,除被上訴人保證支付之41萬瓩外,其餘5.5萬瓩於上訴人發電機組商轉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該約定無商轉日期應在淨尖峰負載發生日前,始得請求調整容量電費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合約第32條係關於「加計購電容量之預估備用容量率大於百分之二十容量電費之計算」之約定,第1、2項及第3項、第4項則分別約定商轉後之容量電費計算公式及調整公式、計算實績備用容率之方法、調整容量電費之方式及適用始期(原審第37頁),適用第32條時,應適用各項約定,則系爭5.5萬瓩電量應否計算容量電費,各項均有其適用,而非僅適用第4項之文字。再系爭合約第32條第4項約定:「乙方發電機組商業運轉後,每年依最新公佈之加計購電容量實績備用容量率調整容量電費,並自年尖峰負載發生日之當月起適用」,顯然容量電費之調整視加計購電量實績備用率而定;而實績備用容量率之計算則依同條第3項「計算實績備用容量率時,以機組商業運轉之先後決定其容量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之順序,於購電容量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為加計購電容量實績備用容量率」,依第3項加計購電容量實績備用容量率必須購電容量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為前提,堪認系爭5.5萬瓩欲計入容量電費,必須先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經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後始得據以計算備用容量率,再視實績備用容量率是否低於20%而決定應否調整容量電費。
㈥查被上訴人在每年夏季之用電尖峰期間,僅能以剩餘「備用
容量率」約僅5%之方式持續供電,為穩定國內電力供應,乃分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作業,即經濟部開放民間設立電廠作業著眼於夏季供電問題,各年度之年尖峰負載多發生於7月份;惟開放過多容量並無經濟上之實益,故以「備用容量率」20%為標準,當「備用容量率未超過20%時,購電價格包含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備用容量率大於20%時,已商轉機組適用原費率,新增機組僅支付能量電費」之原則計發電機組中載運轉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預先公告向民間發電業者購電費率結構與價格(含調整機制),有購電準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27項「預估備用容量率:係以預估各年七月一日台灣本島電力系統淨尖峰能力與預估各該年年尖峰負載差額占該年年尖峰負載之百分比。機組之預定商業運轉日為7月1日以前(含)者,計入當年之系統淨尖峰能力;機組之預定商業運轉日遲於7月1日以後者,計入次年之系統淨尖峰能力」(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民間電廠設立在於解決夏季供電問題,各年度之年尖峰負載多發生七月,其與民間電廠之合約均約定商轉日為6月30日,且民間電廠可否請求全部「容量電費」,須視當年度之備用容量率,而計算時應加上合約之加購電容量,在當年度之最高瞬間負載時間點上所計算之實績備用容量率,是否低於20%而定,若備用容量率低於20%,代表於該尖峰負載時點(即當年度最需要電力之時間點)發生時,業者所設置發電設備對於備用容量有所貢獻並因此計入系統淨尖峰能力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自當年度淨尖峰負載發生當月起支付容量電費;反之,則否一節,堪認為實在而可採信。
㈦上訴人實際商轉日為92年11月3日,而92年度之尖峰負載日
為92年7月22日,足證上訴人之加計購電容量未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3項之約定計入92年度之系統淨尖峰能力,即無從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調整容量電費。另93年電力系統實績備用容量率大於20%,無調整之問題。另94年之淨尖峰負載發生日為94年7月22日,且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3日商轉,依約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開始給付系爭5.5萬瓩之容量電費,亦無給付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5.5萬瓩之容量電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㈧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
瓩之容量電費計140,215,433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瓩之容量電費云云。
㈠上訴人主張依國內所有發電機組欲於92年度達20%之預估備
用容量率計算,被上訴人尚需新增284萬瓩之購電電量。依電業法第20條前段先到先審之原則,88年底前已獲經濟部核准籌設之民營發電業者共計243萬瓩〔即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49萬瓩、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萬瓩、長昌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96萬瓩〕,上訴人為最後取得經濟部籌設核准之業者,故兩造於8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支付容量電費41萬瓩(000-000=41);至於其餘5.5萬瓩之容量電費,則依合約第32條約定調整。惟經濟部於90年2月15日以長昌公司逾期建廠撤銷其籌設許可,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亦終止其與長昌公司間之購售電合約,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第2條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僅保證支付容量電費41萬瓩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經濟部於84年第一階段開放民間籌設發電廠時,曾有業者獲准設廠者,嗣後放棄興建,經被上訴人及經濟部同意其餘原機組裝置容量大於購電容量之業者,各可追加45萬瓩及22萬瓩之保證購電容量。準此,被上訴人保證支付41萬瓩容量電費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自應增加給付5.5萬瓩之容量電費,否則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合約給付,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增加給付5.5萬瓩之容量電費云云。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另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已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著為判例。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情事變更之事實,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舉證責任。㈢次按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係以將來依約履行為其目標,而非
以「將來違約」為其簽約立場,固屬無誤,但契約可能因故終止或解除或其他等原因而中斷履行,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依上訴人所陳經濟部於84年第一階段開放民間籌設發電廠時,即有獲准設廠者,嗣後放棄興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與長昌公司終止合約,非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再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系爭5.5萬瓩容量電費之調整方法,且一經調整,無論嗣後年度之實績備用容量率是否大於20%,被上訴人皆有支付義務,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根據此預估值決定承受本件之風險與履約條件,對於上訴人無不公平之處;另依兩造簽約時之約定系爭5.5萬瓩電量,被上訴人僅支付能量電費而不支付容量電費,其容量電費依合約第32條調整,嗣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與長昌公司終止合約,惟該終止前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之電量及應付電費並未減少,顯然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利益,即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性。
㈣上訴人再主張前階段曾有獲准設廠之業者,嗣後放棄興建,
被上訴人同意其餘業者追加購電容量,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惟經濟部為穩定國內電力供應,於84年1月份辦理第一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作業,於84年8月份辦理第二階段作業後,嗣再於88年1月份提出上訴人所適用之現階段方案(原審卷第62-79頁),本即以合理之備用容量率15-20%,作為台灣地區未來電力需求之政策目標,縱被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所作未來電源需求預測暨根據政府之決策,決定辦理躉購民營電廠所產電能之容量,也未必能確信將來所購發電容量於全部均可實際商轉時,仍不會產生電力系統備用容量不足或過剩之預定目標,此乃每年度用電量之多寡取決於氣候、經濟發展等自然及人文因素影響甚巨,各項因素均足以左右各年度實績備用容量率之多寡。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根據相關規範而以簽約時預估未來備用容量率,決定承受本件之風險與履約條件,且亦已知悉履約過程中,其需因應上述每年核算之實績備用容量率而決定其是否取得後續容量電費,苟實績備用容量率有變化,亦與簽約時備用容量率之預估無關,對於上訴人無不公平之處,此即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性。再電廠之興建從無至有且最後能順利商轉無虞,事涉極度專業之技術及管理,且通常須取得或完成各主管機關之許可等各項管制,故得標之民間業者未能通過前述管制或有其他原因,俾無法繼續經營,亦有上開方案所載:「㈡民營發電業籌設至今已有二家動工興建……另有三家已通過環評(不含已取消備案之二家)……其餘五家中,有二家雖已通過環評,但因未依購售電合約規定繳交保證金,業經台電公司取消合約,經濟部亦已取消核准……」等語可參(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對之當知之甚詳,即難謂「長昌公司之合約遭終止之事實,已符合情事變更的『不可預測性』」,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將據以開放民營電業籌設發電容量之備用容量率政策目標,與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條件混為一談,自屬無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訂定之目的,本在於滿足被上訴人訂
約當時所檢討92年度預估應達到供電量需求即284萬瓩,並以該284萬瓩及依先到先審原則,作為是否給付簽約廠商容量電費之標準云云。然政府當初開放現階段發電容量284萬瓩,係參酌國內用電安全之經驗,擬訂以備用容量率維持20%之政策為前提,進而評估92年起將有284萬瓩之容量可供開放民間參與電力市場,同時兼顧市場自由開放之原則等考量。故經濟部初即規定加計民營電業之簽約發電裝置容量之後,如備用容量率已超過20%者,將不支付民營電業此部分之容量電費,由民營電業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有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之台電公司購電準則載:「備用容量率未超過百分之二十時,購電價格包含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備用容量率大於百分之二十時,已商轉機組適用原費率,新增機組僅支付能量電費」,作為開放民營發電業參與現階段電力市場之執行依據等可稽(原審卷第68頁)。然未來之備用容量率實際如何變化仍未可確定,故被上訴人當時依此公告並擬定之購電辦法第3項規定:「……機組簽約時預定商業運轉日之系統預估備用容量率(含該簽約機組)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時,購電電費包括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預估備用容量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其超出部分容量,將不支付容量電費」,即以簽約時預估備用容量率,作為與民營電業簽署購售電合約後,雙方應如何執行支付電費之商業條件,以降低民營電業需視商轉後(實績)備用容量率始決定支付容量電費範圍(但仍依約支付能量電費)之不確定風險。又各民營電業預定之商轉年度日期各有不同,且發電機組擬籌設興建之發電裝置容量亦不同,其發電裝置容量總和可能超過預估可開放之容量。經濟部綜合審查民營電業商轉年度先後及裝置容量大小等情狀後,告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其預訂興建之發電裝置容量計46.5萬瓩,惟其中5.5萬瓩(已逾當時預估92年之備用容量20%部份)將依規定不能保障其容量電費之收入,此為上訴人事前明知且同意。同時,被上訴人擬定並公告之購售電合約範本(按與系爭合約同)於第32條容量電費之調整公式得依合約相關條件,按各當年度之(實績)備
用容量率是否逾20%,再次決定是否新增支付容量電費之範圍,更可以減輕依據現階段開放方案籌設之民營電業,如執意投資超過保障支付容量電費裝置容量之風險。再依前述調整公式,商轉後民營電業之發電容量如有已逾當年(實績)備用容量率20%之發電容量部分,不論往後年度之(實績)備用容量率如何變化,被上訴人均不再改變已依調整公式而新增支付容量電費之承諾,仍有利於民營電業。顯然兩造於簽約後依私經濟契約性質之系爭購售電合約之條件,履行權利義務,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所謂其認知其他廠商如有違約情事,其依先到先審原則得取得遞補違約廠商之發電量云云,僅為其單方認知,不能據以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經濟部能源局93年11月19日能電字第09303027630號函檢送之93年11月16日「協調國光電力公司與台電公司雙方為『購售電合約』保證支付容量電費由41萬瓩調整為46.5萬瓩會議」會議記錄(原審卷第87-88頁),亦屬建議而已,被上訴人仍不受其拘束,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審酌無關。
㈥又長昌公司嗣因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僅發生能源局
考量將來開放民間設置電廠之開放容量問題,與系爭合約之民營電廠籌設規定無涉,再長昌公司雖遭終止合約,然不論民營電業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預估商轉各年度之備用容量率與爾後實績備用容量率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仍需依已簽訂之合約條件支付各民營電業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是長昌公司遭終止合約,僅屬長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終止效力問題,不及於上訴人。此或影響將來因應備用容量率變化而釋放可供開放發電容量,亦屬政府擬再開放發電容量時之政策考量,非兩造所得置喙。至長昌公司退出發電市場,或可能降低各年度(實績)備用容量率,亦係兩造於商轉後如何執行系爭合約第32條及支付容量電費之調整公式是否條件成就之問題。上訴人謂長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購售電合約已終止,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並認上訴人依先到先審原則,逕改變合約支付容量電費條件等等,即無可採。再系爭合約,係屬私經濟契約,則經濟部能源局之意見,雖屬以能源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同屬其轄下之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所轉投資之上訴人之訴求,而對被上訴人做出處理建議,然此非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系爭合約簽訂後,有關商轉後應如何依約支付容量電費之問題已有明定,能源局之建議,與保證支付容量電費之約定已有不符,上訴人亦不得據能源局之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支付上開款項。
㈦上訴人又主張「契約『依法』終止於『契約當事人間』尚屬
情事變更」云云,提出最高法院69年抗字第325號裁定為據。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其概念、適用前提及法律效果不同,前者,當事人得依法在訴訟程序上聲請訴之變更;後者,當事人得依法在實體法上請求變更原契約之效果。上開裁定僅在處理承攬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在爭訟中,若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導致承攬人之訴之聲明不合法或有變更之必要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訴之變更,與本件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涉,上開裁定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兩造合約給
付,即請求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增加給付5.5萬瓩之容量電費140,215,433元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年11月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依5.5萬瓩計算之容量電費140,215,433元云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5.5萬瓩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支付41萬瓩
容量電費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
5.5萬瓩電力而不給付容量電費,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能源主管單位前應上訴人之請求,於93年11月16日延請多位能源專家、學者與會討論協商,其決議略以:「故國光電廠之遞補長昌電廠容量之主張較符合『電業法』及前訴方案『先到先審』精神請台電酌予考量處理」,並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87頁),惟此會議決議顯非兩造合意,上開會議決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長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購售電合約有效與否,與系爭合約無關,其等間之終止合約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長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終止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㈢再系爭合約未經解除、終止或有無效之原因,兩造受領對造
所為之給付均有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合約),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即上訴人受領電費或被上訴人受領電力之法律上原因均為系爭合約,而非被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之合約,則後者之效力縱有任何變化,亦與系爭合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為:「再審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再審原告興建戲院使用,其法律上原因即雙方間有合夥經營戲院之『合夥契約』存在,嗣後該『合夥契約』因故終止,則再審原告自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仍屬存在,無解除、終止或有無效之原因等均有迥然不同,該判例意旨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1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5.5萬瓩計算容量電費即前述140,215,433元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21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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