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將.馬耀Kin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將.馬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金將.馬耀KincangMayaw(原使用漢名 陳金城 ,下稱金將.馬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8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4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於民國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仍不知警惕,為圖使由中國國民黨提名之中華民國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楊仁福 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而兩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上午,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甲○○開設之雜貨店及同路326號 林學良 之住處,以楊仁福競選助理之身分,各交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約定有投票權之甲○○、林學良均應於投票日圈選楊仁福為立法委員(甲○○、林學良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仁福嗣後並以17,069票之得票數,當選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林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核其等作成證詞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將.馬耀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林學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97年度選他字第171號第1-6頁、第9-10頁、第14-15頁),復有證人甲○○、林學良所繳給警方扣案之賄款4千元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將.馬耀所為兩次行賄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條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末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內容有誤,顯係誤引,然條號無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期滿,為已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行賄選民林學良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該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將.馬耀發出之賄款,僅有區區4千元,且所查獲行賄之選民僅2人,所為對於該次投票結果之不良影響,尚屬輕微,對於民主選舉制度之危害,難謂重大,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行賄選民林學良部分,則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現金賄選,企圖使楊仁福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仁福亦順利當選,已然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其行賄次數為2次,以及事發後就行賄選民甲○○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畢,始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㈥扣案4千元現金為賄款,據被告及證人甲○○、林學良陳述明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3萬2千元現金、資料名冊乙份43頁、楊仁福競選文宣60張,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行賄之事實(
於偵查中並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楊仁福立委的助理,我支持楊仁福,97年1月8日是新城分局刑事組的人去我家,叫我去警局作筆錄,其實被告並沒有於97年1月1日早上10點到我家並拿2千元給我,在警察局和地檢署我都說有(行賄),是因為警察說已經有證據,且對我很兇,警察有跟我說這件事都有證據,有拍照,我就怕了。警察叫我交2千元出來,扣案這2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被告給我的,是警察要求我要帶2千元去警局交給他們,警詢筆錄是警察逼我說的。偵查中我也說被告有給我錢,是因為檢察官也有兇我。被告真的沒有拿2千元要我支持楊仁福云云,不足採信,且顯已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