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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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潘宏維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由潘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一一八之六號旁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停車場,潘宏維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下手行竊,甲○○則在一旁把風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工程車上之電纜線共十五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持○○里鎮○○路六七之一號後方空地,共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絕緣外皮去除後,再於同日十八時許,將上開電纜線持○○里鎮○○路○○○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工具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潘宏
維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事實,核與共犯潘宏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埔里服務所主辦乙○○於警詢中證稱:查獲
之電纜線之絕緣外皮及電線壓接頭確是屬於臺電公司所有無誤等語明確。
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
㈣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佐。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可供剪
斷電纜線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潘宏維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處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潘宏
維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