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呂鍾淑儀 於民國71年2月2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217之2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同段217之23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辦理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於收受呂鍾淑儀交付之價金後依雙方間之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呂鍾淑儀指定之被上訴人。惟因呂鍾淑儀認上訴人有對其詐財而訴諸法院,經上訴人與呂鍾淑儀達成和解,並於75年4月2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將所收價款共新台幣(下同)496萬2,170元,分期開立支票及本票償還,待票據全部兌現,系爭契約視為解除,呂鍾淑儀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所出具之本票業已於83年8月2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契約依據前開和解書之約定亦視為解除,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呂鍾淑儀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27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217之2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同段217之23地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補稱債權人雖與債務人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至於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然結果,無須另行約定云云,因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契約而依呂鍾淑儀之指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履行其與呂鍾淑儀簽訂之和解書,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國民中學公史地以外各科教科書印行處函、債權人金額清償單、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76年度民執字第4280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亦同此一要旨可參。經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呂鍾淑儀,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明定,而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其與呂鍾淑儀雙方口頭約定而依呂鍾淑儀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前開說明,顯見本件上訴人及呂鍾淑儀與被上訴人間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7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呂鍾淑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未提及被上訴人,然嗣後雙方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第三人利益契約業已成立,因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然結果云云。但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收到第三期價款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方即呂鍾淑儀(見原審卷第8頁),惟待收到價金後,上訴人乃依與呂鍾淑儀之口頭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鍾淑儀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嗣因呂鍾淑儀認有被詐欺之嫌,與上訴人另立和解書,由上訴人退還所收價款包括利息後,呂鍾淑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有和解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第12至14頁),契約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呂鍾淑儀及上訴人,又據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當時已快三十歲了,不是不懂事之人,始將契約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即被上訴人係成年人,上訴人始依呂鍾淑儀之指示即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呂鍾淑儀所指示被登記之人而已,均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甚明,則上訴人該項主張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70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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