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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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麻將壹副、抽頭金新台幣4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存卷可按」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