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切結書壹紙(附於偵卷第二十八頁)、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附於偵卷第二十九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戊○○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加計利息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屢催無著,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獲知戊○○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參加狗選美比賽,即與綽號「 阿豐 」之財務公司(即討債公司)人員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乘乙○○向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S三二0型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華中橋下,迨見到戊○○,乙○○一言不發,徒手毆打戊○○後腦及鼻樑處,致戊○○當場流鼻血不支倒地,致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乙○○隨即踢踹戊○○並將其拖行上車,戊○○見狀,以雙手扳住車頂不願上車,並向同行友人己○○陳稱:「 阿三 ,我這次走了,就回不來了」,惟仍遭乙○○及車內右前座男子下車合力,強將戊○○推入車內,在車內時,乙○○先以膠帶將戊○○雙眼蒙住、雙手捆綁,並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臂挫傷併瘀血、左前臂及右手掌挫傷併瘀血、前額挫傷等傷害。嗣乙○○再將戊○○載往臺北市○○區○○路與寶興街口某工廠後側之小房間內,先由乙○○將戊○○壓制在箱子上後,以膠帶捆綁其雙腳,再由前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輪流看守,加以拘禁。其間乙○○並以事先打好之草稿,強迫戊○○抄寫,出具內容為:「本人戊○○因欠乙○○先生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貨款,其中貳佰壹拾伍萬(按應係二百一十萬元之誤)由法院裁定,另外柒拾萬以本票為憑,今天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和乙○○相遇,本人願意和乙○○先生同行並協商償還債務事宜,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乙○○與前開人等等明知乙○○僅積欠戊○○二百十萬元之債務,加計利息亦僅欠款二百八十萬元,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出言恫嚇乙○○稱:「不拿出六百萬元,即不放你回去」,另一名男子亦恐嚇乙○○稱:「如果你不趕快處理,就要帶你到山上」等語,使戊○○心生畏怖,提供其母丙○○及舅舅丁○○之電話號碼與乙○○,由乙○○以其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通丙○○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將電話交由戊○○接聽,戊○○即向其母丙○○表示要有六百萬元才能回家,其後乙○○再接過電話,向丙○○恐嚇稱:「一定要六百萬元,不然要給你兒子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惟仍無法籌出款項,乙○○乃再以同支行動電話撥通戊○○舅舅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戊○○接聽,戊○○即向丁○○表示:「我被押走了,要先開五月十日二百萬元之現金票,另外四百萬元一起開出來,其中二百萬元開五月二十日,另二百萬元開五月三十日,開完會叫人來拿,我才能回家」等語,其後乙○○同樣接過電話,向丁○○恐嚇稱:「戊○○欠我一些錢,共六百萬元,先開二百萬元之現金票,再另開二張票,一個月內要給錢,要拿到錢,才會放他走」等語,丁○○心生畏懼,丁○○即以電話連絡丙○○報警,並於報警後,配合警方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丙○○,由丙○○及佯裝家屬之警員與乙○○相約取贖之時間及地點。迨同年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乙○○夥同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名駕駛前開賓士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丙○○住處取款之際,乙○○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另一名男子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前開切結書一紙、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另二名看守戊○○之男子見事跡敗露,即將乙○○帶往工廠外之西藏路上釋放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巧遇戊○○,二人發生爭執拉扯,伊揮拳打到戊○○,係偶發之狀況,非預料之事。嗣戊○○同意隨行至工廠洽談欠債清償事宜,並非伊強行帶走戊○○加以拘禁,否則何以戊○○在場之友人己○○未立即電知戊○○母親丙○○,而遲至當晚八點半左右始電知丙○○;伊如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戊○○索債,豈會在公開場合眾目睽睽下強押戊○○上車,況戊○○係被害人,對於案發過程當知之甚詳,乃其於警偵訊對於究竟幾人在場之供述,卻有出入,且伊如係強行拘禁戊○○,於被逮捕後亦無從電知其他人釋放戊○○,何以其他人能得知伊已被警察逮捕,而於事後釋放戊○○,足證戊○○指訴與事實不符。再者,戊○○指訴遭綑綁之膠布並未尋獲,是以戊○○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伊如以強行拘禁方式向戊○○強索六百萬元,又何須戊○○書立積欠二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之切結書,留下犯罪證據。又己○○對於與丙○○有幾通通聯、幾人參與,另丙○○對於何人先通知戊○○遭人押走一事,前後反覆,其等之證詞亦不值取。況戊○○確有欠款伊二百八十五萬元,有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號本票裁定、告訴人戊○○簽發之面額總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本票六紙(見偵卷第七九至八二頁)、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紙(見偵卷第八四頁)為憑,而伊所以向戊○○索取六百萬元,實係戊○○與伊同意以民間兩分利息複利計算,(年利息即為百分之二十四),戊○○於八十九年間積欠伊之款項二百十五萬元試算,至案發之時約有五十個月,本息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且戊○○應允給付利息,亦要分期償還,則給付伊六百萬元之金額,亦屬合法合情之計算,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伊係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我在華江橋下看狗比賽,被告從後面過來用拳頭打我後腦、鼻子,打到我流血倒下去,再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拖到車上,我當時躺在地上拒絕跟他走,他有踹我,打我並拖到車上,上車前我用手擋住車頂邊緣,說我不進去,我在被拖上車期間,有跟己○○求救,上車後車上加我共四人,我坐後面中間,二旁有人,被告坐我左邊,在車上被告拿膠帶貼住我眼睛及綁我的手,且被被告打了幾下,他用手打我胸部,在廢棄工廠時被告跟我要六百萬元,他說上次我欠他二百多萬元,這次要還他六百萬元,我和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卷附二百一十萬元我簽發的本票是我朋友 蘇春賢 跟被告叫貨,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叫蘇春賢和我開本票,蘇春賢後來拿支票跟被告換票回來,被告答應要把票還我,但沒有還,我被帶到工廠後被告叫我打電話看誰有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舅舅,被告也有無跟他們講話,叫他們拿錢,叫我舅舅支票開三張,各二百萬元,卷附二百八十五萬元的切結書是被告寫給我抄的,因為有些字我不會寫,所以是被告寫完一張紙後給我看,卷附二百十五萬的現金保管條是被告上次押我到新生高架橋旁邊的十四樓,說如果我不寫這張,要把我推下去或帶到山上讓我回不來時簽的,同樣是蘇春賢那件事,他們找不到蘇春賢,就要我還錢,卷附七十萬元本票也是簽現金保管條那天簽的,我不知道為何要簽這張,另外,我朋友用我的名義買房子,有跟被告借五萬元繳房貸,在被關在工廠期間,我手腳被綁,眼睛被矇住,坐在箱子上,後來二個年輕人跟我說可以走了,當時被告已不在了,我被關期間會害怕,他們有人說如果錢沒有還,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帶到山上去,放我走的二個年輕人不是車上的二個人,因聲音不一樣,放我走時好像是凌晨二、三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八五頁審判筆錄)。
(二)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我跟戊○○在一起看狗比賽,大約下午二、三點時戊○○與人發生糾紛,當時戊○○距離我約二個人的距離,我在看狗比賽,回頭一看,突然看到戊○○倒在地上,鼻子流血,被告拖著戊○○到賓士轎車那裡,當時車右後門已經開了,戊○○手扳在車右後門不願意進去,並跟我說「阿三,我這次走了,就回不來了」,右前門有一個人下車把戊○○推進後座,我和賓士車中間並沒有很多人,我除了看到被告、右前座有人下車外,也有看到駕駛座上有一個人,那個人也有下車,右前門下來的人又坐回右前座,駕駛座的人回到駕駛座,被告坐後座,戊○○倒地後就被拖走了,他二個大哥大掉在地上,衣服破掉,我把手機撿起來,車子就跑了,當時我回頭看到戊○○倒下,被告扣住戊○○的脖子,拉到車子地方,戊○○到車子處時稍微清醒,用手扳住車頂,期間相隔不到五分鐘,因為我要幫朋友牽狗,所以比較晚打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審判筆錄)。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是綽號阿三之人告訴我戊○○被人帶走,阿三說我兒子被人押走,我問為什麼,他說他不知道,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六百萬,不然要給我兒子死,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熟,他之前有押過我兒子,跟我要二百萬,我說給五十萬,他說不要,說要把我兒子從十四樓推下去;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兒子有跟我說話,我兒子叫我準備六百萬元,我說沒有,我兒子就叫我找他舅舅丁○○,我聯絡我弟弟丁○○,請他籌六百萬元,並請被告跟丁○○聯絡,之後我報警,組長在我家等,五月九日二點半交贖款時,被告跟另一人去我店裡拿錢,結果那一個開車跑了,我兒子並沒有一起回來,阿三約五月八日晚上六點左右打電話給我,阿三打來後沒多久後被告就打來了,戊○○跟我講電話時,說他手腳被綁著,眼睛被蒙住,因為介紹別人向被告買香煙,買香煙的人沒有付錢,聽說欠約二百萬元,我兒子說不關他的事,我當時會擔心戊○○回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四頁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於本案發生前就認識被告)以前認識。(辯謢人問:本案在原審判決書中有提及被告要向你兒子拿六百萬元?)我兒子問我說我有沒有錢,說要六百萬元,我說沒有。(辯護人問:有無問何因要六百萬元?)沒有,是他打電話給我的。(辯護人問:你兒子被釋放後有沒有跟你說六百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沒有說。(辯謢人問:此六百萬元你兒子有否告知是包含利息之計算?)他沒有說。(辯謢人問:被釋放後你兒子何時打電話給你?)凌晨打電話到永和,但確實時間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從通聯紀錄(地院卷第三十九頁)之被告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上六點十八分與你通話後至八點四十五分總共有十通電話,時間長達一千五百六十九秒,請問你當時與被告所談內容為何?)我在開理髮店,之前我有報警,那時警察剛好來理髮,我說我兒子被抓走,我何時報警忘記了。電話內容是被告一直打電話來,我說沒有錢,他叫我說跟我弟弟拿,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弟弟,因為我弟弟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要現金二百萬元,剩下的每十天給付二百萬元。(辯護人問:被告說給付款項的方式,你兒子有沒有跟你說?)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與被告通電話時,是否知道就是被告?)知道,因為他有打電話,我聽聲音知道的。(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為何欠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怎麼計算?)他沒有說。(辯護人問:你知道你兒子為何欠他錢?)我不知道,他以前車禍過,腦筋不好。(辯謢人問:你有沒有接到你兒子的電話說他被釋放了?)是我在分局,被告也在分局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問我說我在哪裡,我說在分局,他後來就直接到分局,約凌晨四點。之前被告有到我的店,我有問他我兒子有沒有回來,他說我兒子去吃點心。」等語。
(四)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戊○○在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被押走之事,最早是我姐姐丙○○打電話給我,後來戊○○約晚上六點左右才打電話跟我講,戊○○當時跟我講說他被抓走,叫我要開六百萬元的票出來,先開二百萬元,他說他被綁住,戊○○說完,就換抓他的人來講電話,他說戊○○欠他一些錢,叫他還,約六百萬元,他還說之前抓戊○○一次沒有還錢,這次一定要他還錢,我當時會害怕戊○○沒辦法回來,因為抓走戊○○的人說先開二百萬元現金票,再另外開二張票,一個月內要給他,他說要拿到錢才讓戊○○回來,他要求要開二百萬元的現金票,我說我在上班,請他過一個小時再跟我聯絡,我接第一通電話後,就叫我姐姐報警,並把我的手機送到我姐組的店裡交給刑事組組長,由警員跟對方通話,我接第一通電話就談出來另外二張二百萬元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問你如何知道戊○○被被告帶走之事?)我接到手機,戊○○打電話給我。(辯謢人問:戊○○是否在電話中告知需要六百萬元(偵查卷六十六頁)?)他沒有跟我講六百萬元,只是叫我開一張二百萬元的即期票。(辯護人問:你知道有六百萬元的數字嗎?)當初他打給我叫我開票時,我說我在上班沒有錢,叫他一個小時再打給我,後來我先打電話給我姐姐,叫她去報警,然後我就到我姐姐那裡,到那裡時警察已經在那邊了,我就把手機拿給警察,因為戊○○說一個小時候會再打電話給我,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辯謢人問:戊○○是否有寄放錢在你處?)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在電話中有對你說到他們工廠或分局或者到民意代表那邊去講還錢的事?)沒有。(辯謢人問:你是否有對被告說要確戊○○到底有無欠錢?)有,戊○○打給我後,換被告講,他跟我說戊○○欠他錢,人被他抓去那邊,叫我開二百萬元的即期票,才要放他回去。(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問被告及戊○○說欠的錢是什麼錢?)我有問戊○○,但他沒有講,我也有問被告,他也沒有講。」等語,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只有要求伊開二百萬元即期現金票,並未告知六百萬元之數字及分期之事,惟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具狀稱:「後來戊○○一直打電話直到聯絡其舅時,未料告訴人戊○○卻告訴其舅欠被告六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未告知六百萬元之數字及分期之事,應係事後不復記憶所致,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謢人問:請問本案是否你負責查辦?是由何人向你報案?報案時間是何時?)是的,是丙○○報案,報案時間應該是晚上,詳細時間不能確定。(辯謢人問:請問在偵查本案之前你與被告或告訴人之間有否朋友或親戚關係?)認識丙○○,因為有去她那裡理髮,戊○○也有看過,但不熟,被告則不認識。(辯護人問:戊○○在本案之前有無跟你檢舉或舉發過案件?)沒有向我報案過,不過以前他因為被押走,曾經有向我們另外一個偵查員報案,有去搜索,但沒有搜到相關的物證。(辯謢人問:依據丁○○筆錄表示在接到第一通電話後就將手機交給你來與被告周旋應答,請問是否屬實?)有,丁○○報案後,我到丙○○的理髮店,當時他們已經談好,乙○○有提出要求要六百萬元,交付的地點他們還沒有談,我們因為考慮到人質的安全及執勤的方便,才由我接手跟他談,我是以他另外一個舅舅的身分談。(辯謢人問:依據通聯紀錄(地院卷50頁)你以丁○○名義與被告手機間有三十幾次通話紀錄,請問通話內容為何?)這三十幾通裡面,不是全部被告打來由我接的,之前有一些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我不知道,當中有二通還是三通,是對方打電話過來,後來對方將電話交給戊○○,由戊○○與我對話,戊○○講說對方很急,要趕快籌錢,要不然他們要把戊○○押到山上去埋掉。(辯謢人問:六百萬元之數字是何人告知?)我受理報案後到達被害人店裡,他們告訴我對方提出這個要求,在約定交付贖款的地點當中,被告打電話進來,也說要開共六百萬元的票。(辯謢人問:又六百萬元應如何支付有否被告知?)乙○○說二百萬元現金票,再另外開幾張每隔十天付一次的票,詳細的金額忘記了。(辯護人問:這些話戊○○有沒有跟你講?)戊○○只有講總金額。(辯謢人問:戊○○是否告知你如何計算出此六百萬元?)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告知你如何計算出此六百萬元?)沒有。(辯謢人問:你在逮捕被告前,有否與被告通話?)之前他有打電話來說要到店裡拿贖款。(辯謢人問:被告最後與你通話後多久逮捕被告?)一個小時之內,確切時間不記得。(辯謢人問:被告的電話是否全部被保管?)有。(辯謢人問:被告被逮捕後是否還有打電話或接到電話?)被告被逮捕後還是有接到電話,接到誰的電話不記得,交談的內容不記得,當時他還開機,被害人行動還是受到他們控制,所以他的電話不能關掉。(辯護人問:(提示地院三十九頁)0000000000在三點三十一分十六秒有通聯,是0000000000打到0000000000,並沒有如你所說有受話紀錄,為何你所說與電話通聯紀錄不一致?)他被逮捕後,有一些民意代表來關心,是不是民意代表來之後同仁讓他打電話我不知道。(辯謢人問:乙○○在派出所有沒有講出六百萬是怎麼來的?)沒有,他是被帶到分局刑事組,當時也沒有講。」等語。
(六)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Z六—六八七六號汽車之車籍資料作業畫面一紙(見偵卷第二九、三十、三八頁)、案發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三至四四、五十至五一頁、七五至七七頁)附卷及被告案發時持以勒贖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七)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並核諸證人己○○、丙○○、丁○○及甲○○前開供詞內容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毆打並式強行擄走告訴人加以拘禁無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供認:我有出手打人,這是我不對...,戊○○是坐在後座中間,我和另一瘦瘦的男子分坐在後座兩邊(見原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十四頁);我在華中橋下有打戊○○,在車上也有打他,有和丙○○說六百萬不拿來,人就不能回去(見偵卷第七○頁);在華中橋下我就拍戊○○肩膀,然後他就把我的手甩開,我要抓他,就發生拉扯,中間,我就打了他一拳,打在他的鼻子嘴巴處,我看他流血...,上車後我又用拳頭打了他的胸部...,當天我就拿戊○○當天寫的切結書要去給他舅舅看...,他不能回家,我請他先留在工廠,等我確認後再說(見偵卷第
九七、九九頁);他把我的手架開,我們兩個就拉扯,拉扯之後我有揮拳打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更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由立榮財務公司綽號阿豐的男子及二位不知名人士將被害人戊○○帶上我廠牌賓士型號S三二0車牌00-0000號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是勒贖他,被害人是欠我錢,被害人共欠我五、六百萬元左右,我有單據,我是委託立榮財務公司,請被害人上車的有三人,一名叫阿豐,及另外二名男子,及我共四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就把我拉上賓士車,車上共四人。」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六十五頁,按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阿豐沒有參與,當天只有我一個人下車,車上連我加戊○○共四人,有一人開車,一人坐右乘客座,開車的人叫 王世明 ,右乘客座的人叫中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六十九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不是象分局說的我有預謀,我們昨天只是在萬華華中橋下碰巧遇到,之前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已經碰過二次面,我就到魚市場找二個魚工,其中一個叫阿豐,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頁),於原審供稱:「(法官問被告:當天何人跟你去華中橋下面?)我的夥計中分及股東 王志明 。(法官問被告:有無其他人?)沒有。(法官問被告:有無綽號阿豐之人?)我之前有委託立榮財務公司幫我處理這筆債務,阿豐當時有我的存根在那邊。(法官問被告:阿豐是否是立榮財務公司的人?)是的。(法官問被告:阿豐有無在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跟你們一起到華中橋下找被害人?)沒有。(法官問被告:你在警察局為何說有啊豐這個人?)我不曉得是否是當時我表達比較差還是警官會錯意,我有說阿豐那邊有憑據,我有說要請我公司的人傳真被害人欠我的憑據過來。」,惟關於綽號「阿豐」者係財務公司員工或魚工,以及是否知悉其他共犯之姓名各節,先後不一其詞,自非無迴護討債公司參與共犯之虞,是其於事後改稱綽號「阿豐」者未參與,且共犯僅二人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至告訴人於原審雖亦證稱:「(你上車後,車上一共有幾人?)加我共四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筆錄);但與被告前開初供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亦不足採。至告訴人及證人己○○對於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共犯於車內之座次等節,證詞雖稍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審判筆錄、第一七二頁審判筆錄),證人丙○○證述己○○先於被告與之通聯一節,與原審卷附通聯紀錄不符(見原審卷第七六、三九頁),證人己○○對於當天撥打幾通電話與丙○○之陳述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審判筆錄);惟告訴人遭毆打擄走,驚魂甫定,而己○○並非緊臨該賓士車,告訴人遭強行擄走又係瞬間之事,加以現場多人參觀狗比賽,告訴人及己○○與被告偕同而來之共犯並不相識,自難期為正確指證共犯之座次,而丙○○得悉其子遭擄後因緊張害怕,致混淆當日與人通話之先後次序,亦屬常情,另己○○對於當天與丙○○通聯次數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經原審提示通聯紀錄後已證述確實通聯二次無訛,是以上開情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且其等之證詞顯較諸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翻異之供詞,更值採信。
(九)告訴人固曾因案外人蘇春賢向被告購貨一事,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面額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予被告,被告並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偵卷第七九至八二頁),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另依被告供述,告訴人為支付該筆債務利息,亦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見偵卷第八四頁),有本票影本在卷為憑,惟僅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本金加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為二百八十萬元,加計被告所稱告訴人尚積欠之房貸墊款五萬元(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供稱:那是我朋友跟他借五萬元,我朋友用我的名義買房子,跟他借錢繳房貸,還要再貸第二胎《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衡情房屋所有權人既為告訴人,若非告訴人出面借貸,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又不相識,實無借款告訴人友人之理?),亦僅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該金額核與告訴人被擄期間遭強制簽立之切結書金額(見偵卷第二八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立之現金保管條(見偵卷第八十三頁)載明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以及被告迭次庭訊時供述之債權金額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戊○○說如果有心還錢,利息算他七十萬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八六頁審判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積欠伊之款項二百十五萬元試算,至案發之時約有五十個月,本息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且告訴人應允給付利息,亦要分期償還,則給付伊六百萬元之金額,亦屬合法合情之計算,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當時雙方並未會算本息金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他們將我帶到房子裡面,乙○○問我:『錢要不要還?利息要如何算?』,我就跟乙○○講我媽媽和我舅舅的電話號碼,打通後,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媽媽說乙○○要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是乙○○跟我講的,我就拜託我媽媽叫舅舅拿錢來。」(按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援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訊時說,被告是說錢要怎麼還,利息要怎麼算?)這是後面說的。」、「(辯護人問:六百萬元是被告跟你提出,還是你答應要還被告六百萬元?)他說的,不是我提出的,他說上次欠債,現在要六百萬元。」、「(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是加了利息才是六百萬元?)我忘了。」、「(辯護人問:是你先打電話給你媽媽?)我跟被告說號碼,被告打的。」等語自明,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民事裁定是二百萬元,你卻向被害人要六百萬元?)一開始可能是阿豐會錯意,我不敢肯定是多少錢,我有憑據,有二張本票及一張海關緝私的拍賣文件在家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衡情本息金額如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四元,何以告訴人被擄期間遭強制簽立之切結書金額僅有二百八十五萬元,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僅積欠二百八十五萬元,竟向告訴人之家屬丙○○、丁○○索款六百萬元,足證被告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僅單純之索取債務甚明。至於卷附二百一十五萬元之現金保管條(見偵卷第八三頁),雖原審辯護人於偵查時具狀表示係不同債權(見偵卷第七七頁),惟被告已於原審供明與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審判筆錄),附此說明。
(十)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我知道,但不熟,他之前有押過我兒子,跟我要二百萬,我說給五十萬,他說不要,說要把我兒子從十四樓推下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戊○○在本案之前有無跟你檢舉或舉發過案件?)沒有向我報案過,不過以前他因為被押走,曾經有向我們另外一個偵查員報案,有去搜索,但沒有搜到相關的物證。」等語觀之,警方曾前往搜索,但未搜到相關物證。此外,復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再者,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就證人丙○○指揭之前開事實與本案事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屬無從併予審理。
(十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請求訊問證人 陳貝瑜 並勘驗警詢錄音帶,證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S三二0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證人陳貝瑜借用,而非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車係向 李天仰 借用,另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及被告在案發當天曾邀請戊○○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或調解委員會去調解,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筆錄卻未記載,為此請求勘驗偵查錄音帶云云。惟查:(一)被告究係向陳貝瑜或李天仰借用前開車輛,與被告是否構成前開犯罪無涉,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且被告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向李天仰借用,即令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於警詢時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是以選任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二)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曾邀請戊○○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或調解委員會去調解,亦與被告是否涉有擄人後意圖勒贖無關,自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縱使偵查筆錄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漏未記載前開事項,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再行勘驗偵查錄音帶。再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己○○,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經按址傳喚,已遷移住所而無法收受送達(按戶籍未變動),有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證人己○○經傳拘無著,亦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存卷可參,自均無法訊問。至被告固另請求傳喚證人 賴盛發 ,證明案發當時係賴盛發告知伊稱告訴人在台北市華中橋下參加狗選美比賽,伊乃前往華中橋下找告訴人,應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計劃云云。惟查:本院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被告主張者相同,自無傳喚證人賴盛發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與不詳男子數人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對告訴人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為其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另其等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對告訴人及其親友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故意,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以毆打拖行方式強行帶走拘禁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及其親友取贖六百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公訴人認應依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豐」之討債公司人員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係因被告於取贖時遭警方逮捕,為不詳男子之共犯三人發覺或經被告通知犯行業已暴露,始將告訴人釋放,此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持切結書前往取贖時告訴人仍不能回家,須先留在工廠,等伊確認後再說等語(見偵卷第九七、九九頁),暨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伊遭被告同夥釋放後,馬上打電話予伊母親,伊母親要伊前往永和分局刑事組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前往取贖期間,告訴人未經釋放,其遭釋放時被告已為警查獲送交永和局刑事組而未能取贖,亦堪認告訴人之所以恢復行動自由,並非出於被告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自不得邀前開減刑之寬典。(二)被告固另指依原審院卷第三十九頁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聯資料,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十六秒以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外,並無對外通訊之紀錄,加以被告當時已被警察人員看管,縱然手機還有開啟,亦無自由撥打之可能,顯見被告係因欲前往告訴人家中取款,認無留住被害人之必要,乃自動釋放告訴人。觀諸告訴人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兩點零分七秒,確實有受話一通電話(見原審卷四十四頁第十三欄),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通聯紀錄可稽,以及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證稱:「(審判長問:放你走時是幾點?)忘了,我好像有跟警察說,好像是凌晨二、三點。」(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警訊時證稱:「...他就打給我舅舅,...我舅舅必須開立星期一(五月十日)之即期支票一張,之後每隔十日再分別開立二百萬元即期支票給乙○○,乙○○並強迫我寫一張切結書,由他口述,我照著寫,然後強迫我蓋手印,切結書內容為我欠乙○○二百八十五萬元,我要負責償還他們,過一陣子乙○○的同夥說要帶我去吃麵,就載我出來了,過了一會,放我下車。」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確實在未往告訴人家中取回欠款之前,即交代釋放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持切結書前往取贖時告訴人仍不能回家,須先留在工廠,等伊確認後再說等語(見偵卷第九七、九九頁),有如前述,且被告因戊○○積欠其債務二百十五萬元(加計利息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屢催無著後,於前開地點發現告訴人後,與討債公司人員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於擄人後意圖勒贖,衡情如未能取贖或係於事中發生狀況,自無任意釋放告訴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名駕駛前開賓士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丙○○住處取款之際,被告為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另一名男子則乘隙逃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當時共犯已知被告於取贖期間已為警查獲而未能取贖,非無立即通知其他共犯釋放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謢人問:被告被逮捕後是否還有打電話或接到電話?)被告被逮捕後還是有接到電話,接到誰的電話不記得,交談的內容不記得,當時他還開機,被害人行動還是受到他們控制,所以他的電話不能關掉。(辯護人問:(提示地院三十九頁)0000000000在三點三十一分十六秒有通聯,是0000000000打到0000000000,並沒有如你所說有受話紀錄,為何你所說與電話通聯紀錄不一致?)他被逮捕後,有一些民意代表來關心,是不是民意代表來之後同仁讓他打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於遭警查獲而未能取贖後,亦非無機會通知其他共犯,尚難以被告之手機已被警察人員看管,且嗣已無對外通訊之紀錄(按亦可能由他人撥打,見證人甲○○前開筆錄),即認被告事後並未對外聯絡,進而推定被告於前往告訴人家中取款時,已認無留住被害人之必要而自動釋放告訴人。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警訊時固證稱:「...他就打給我舅舅,...我舅舅必須開立星期一(五月十日)之即期支票一張,之後每隔十日再分別開立二百萬元即期支票給乙○○,乙○○並強迫我寫一張切結書,由他口述,我照著寫,然後強迫我蓋手印,切結書內容為我欠乙○○二百八十五萬元,我要負責償還他們,過一陣子乙○○的同夥說要帶我去吃麵,就載我出來了,過了一會,放我下車。」等語;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亦證稱:「(審判長問:放你走時是幾點?)忘了,我好像有跟警察說,好像是凌晨二、三點。」(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等語,但亦不足認定被告在未前往告訴人家中取回贖款之前,即交代釋放告訴人離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與綽號「阿豐」之討債公司人員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二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未臻周延,尚有未妥。(二)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地點在台北縣永和國中37號告訴人家中,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再依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所示,被告曾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十六秒,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惟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放在身邊自己使用之電話,登記為其表弟 楊孟興 名義,當時因找該電話不著,始撥打前開手機欲尋聲覓機,且該手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伊遭逮捕後,即經警保管等語;而被告所辯前開手機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被告遭逮捕後,即經警保管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且該扣案手機經本院送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手機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登記為楊孟興名義,亦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被告與楊孟興係表兄弟,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資對照,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乃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係因被告於取贖時遭警方逮捕,嗣不詳男子之共犯二人自覺或經被告通知犯行業已暴露(依偵卷第二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遭警逮捕,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曾撥打一通行動電話),始將告訴人釋放。」云云,認定該通電話係被告遭逮捕後通知同夥而撥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惟仍無礙於被告非基於自動釋放人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固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因債務糾紛於公共場所公然強行擄走告訴人後,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逾債權金額一倍之贖款,使告訴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於擄人時雖有傷害、恐嚇等行為,但於囚禁期間並未有殘酷凌虐告訴人之舉動,復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及告訴人遭強制書立之切結書一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之膠帶,已因隨意丟棄而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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