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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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未清償全部貸款前,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並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登記設定。詎甲○○○竟基於不法利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第十七期)起即拒絕付款,並將車輛遷移上址不明,逃逸無蹤,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追索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述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以動產抵押辦理汽車貸款之行為,並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其車子在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有停車場處被拖吊,嗣後始知悉係因伊欠錢被債主拖走,伊並無意移轉該汽車云云。惟查,本件汽車價值並不低,且有車籍以及稅務之事務需要處理,其汽車失竊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被告辯稱其車輛遺失、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五款:「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規定,惟第一項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則並未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被告甲○○○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繳付十六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損害非微,惟事後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其清償其欠款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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