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法雅客電腦賣場內徒手竊取KINGMAXRS-MMC256MB記憶卡一組及日文雜誌一本,並於通過該賣場前往貨物提領區出入口之際,刻意將上開竊得物品高舉過頭,以防止電子防盜器電磁感應,得手後適該賣場保全人員乙○○於中控室觀看監錄畫面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賣場規劃設計過於複雜,通過貨物提領區出入口時正準備要結帳,不知道出入口所裝金屬設備係電子防盜器,因出入口外之櫃檯比較高,為讓店家清楚看見要結帳,將上開物品高舉過頭,未料竟讓店家產生誤會」云云。
二、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賣場保全人員 莊俊宇 於警詢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商品被竊請詳述之?)當時約18時15分許我人在北市○○路○號B2法雅客3C賣場內的中控室內在賣場電腦區內發現一男子丙○○(65年12月31日,Z000000000)在賣場拿取記憶卡乙盒之動作鬼鬼祟祟,神情東張西望,故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我操作監視攝影機來監控他,發現他蹲在雜誌區內拿取一本日文雜誌後一樣在東張西望,看他走向圖書區椅子上坐下跟他的朋友甲○○(61年6月12日,Z000000000)交談後他把兩樣東西拿在手上走向提貨區出口,在他通過提貨區電子防盜門時忽然看他把手上所拿取之兩項貨品高舉過頭,避過電子防盜門之電磁感應未結款,故我發現後馬上跑出中控室出來在提貨區內制止他離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賣場內收銀機位於何處?)收銀機位於賣場中間。竊嫌在賣場內時有經過收銀機所以會看到」、「(當你制止丙○○時他的反應如何?)他即稱他是客人他要結帳,把貨品丟在提貨區辦公桌上,又稱他要結帳付錢」、「(提貨區辦公室內有無收銀機?)沒有。嫌疑人稱當時他也是從提貨區出入口進入賣場,他也應該會看到提貨區出入口是沒有收銀機的,故他辯稱要在提貨區付款是不合理的,況且他在賣場內走動時也有經過收銀機故辯稱更是不合理」(第1523號偵卷第8至9頁)等語,且於偵查稱:「當天是看到甲○○在看電腦, 黃男 (被告)拿了記憶卡」、「到雜誌區蹲下,再起來時又拿一本雜誌」、「 王男 最後離開後,被告跟著出去,但拿東西手舉高越過偵測器,我就從中控室出來攔他」等情(偵卷第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卷第16頁)、上開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頁)、賣場配置圖(偵卷第44頁)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偵卷第4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片一張在卷可稽。
㈢、該賣場貨物提領區內售後服務櫃檯並無設置收銀機,亦未註明收銀臺等字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纂詳,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42、43頁),勘驗筆錄記載為:「㈠、Fencc進出口手扶梯二個,安全門二個,電梯出口一個,詳如配置圖。㈡、安全門甲入口為貨物提貨區,顧客得自由進出。攝影機乙只正對出口,櫃臺上並無收銀機,亦未註明收銀台字樣,拍照乙幀。㈢、被告出現地點在電腦周邊,命證人提出發現被告的第一位置,並拍照。㈣、證人指述被告至通訊區,拿取記憶卡一只後,行經收銀中心到雜誌區。㈤、被告到,告以勘驗要旨,12時0分。㈥、被告自行到雜誌區,向右,收銀中心在左邊。㈦、被告到雜誌區,售後服務區旁,挑選雜誌。㈧、被告到售後服務前之休息區,稍坐後,即離去,諭證人右配置圖上標記各區相關位置。㈨、被告至售後服務區安全門處,就為證人攔下。時間:2月24日下12時10分。(第1523號偵卷第42至43頁)」等語,且該賣場之收銀中心位於另賣場入出口,被告取至通訊區,拿取記憶卡一只後,到雜誌區取雜誌,需經過收銀中心,被告所走之出口並非收銀中心,有該賣場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㈣、原審於94年9月22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檔案一係由售後服務台後方之三號攝影機拍攝,售後服務檯左前方出口裝置有電子防盜器,售後服務檯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場,2004年12月30日18時28分40秒,被告坐在出入口左方之休息區椅子上休息,18時28分50秒左右,有一名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與被告攀談,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先行通過該出入口,18時29分12秒左右,被告右手持雜誌及一透明包裝盒並高舉右手超過頭部通過該出入口,即往前直行,並未轉向售後服務檯,18時29分15秒安全人員攔住被告。檔案2係由6號攝影機拍攝,2004年12月30日18時28分被告在雜誌區選購雜誌,有一名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蹲下與被告攀談,18時28分30秒,被告進入休息區找椅子坐下,該休息區右方出入口裝置有電子防盜器,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隨後前往休息區與被告攀談,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先行通過出入口後,約在18時29分6秒左右,被告右手持雜誌及一透明包裝盒通過該出入口,被告通過出入口前即高舉其右手超過頭部」,有原審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院卷㈡第20頁反面),足認該賣場貨物提領區之售後服務檯係設置於上開出入口後方,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櫃檯服務,而被告於通過該設有電子防盜器之出入口時確實刻意將記憶卡及日文雜誌高舉過頭,足徵被告係刻意避免被偵測到未結帳。
㈤、被告於原審坦陳自貨物提領區出入口進入該賣場,選購記憶卡及日文雜誌後,經由同一出入口離去等情(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是認被告於進入該賣場時應已知悉售後服務區之櫃檯並無收銀機,亦未標示收銀檯等字樣,且無工作人員在場,焉有可能係為辦理結帳,而於通過該出入口時刻意將所選購物品高舉過頭。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出入口裝設金屬環狀物係電子防盜器」等語,惟查,被告年滿二十八歲,具高中學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曾多次前往大型賣場及連鎖書店消費購物,依其學識、經歷應得認識該出入口所裝置金屬環狀物為電子感應器,況被告於通過該出入口後即直行離去,並未轉向售後服務檯,堪認被告係為防止電子防盜器之電磁感應,始於通過該出入口時刻意將上開物品高舉過頭,其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為一時貪慾觸犯竊盜罪,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