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律師
莊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澎湖縣望安─將軍跨海橋及兩端引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詎於92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之受雇人 吳克良 在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駕駛卡車不慎輾斃 郭福建 。被上訴人經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郭福建家屬致人於死損害金四百三十萬元,業於93年5月1日止分期給付完畢,另工作損失金一百四十四萬元,自92年7月5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六千元,現仍按月給付中。核郭福建為第三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遭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之受雇人吳克良為將平台船之砂料卸載至堆置場(即於營建本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時,不慎意外駕車輾斃,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郭福建家屬超過三百萬元,上訴人自應給付其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工程處)始得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對工程處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予工程處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依無因管理、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交通部工程處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交通部工程處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取。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工程尚未正式施工,亦無交付承攬之情形,處於備料及機具整頓中,且兩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當時所從事之載運砂石及模板搬運,皆為曳船道回饋工程之項目,而該工程係被上訴人應望安鄉將軍村社區發展理事會要求所進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工程無關,縱使為本件工程施作之前提,但系爭保險契約並不承保前提之工程,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次者,本件死者郭福建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特別不保事項,且不論該受僱人是否在施作承保或非承保工程,均非承保範圍。再者,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和解,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克良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灌漿車操作員,被上訴人竟不知悉其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率然令其駕駛大貨車進而肇事,被上訴人顯然有重大過失,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共同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亦不負理賠之責。且發生事故之車輛,未經加保為施工機具,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者,為交通部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3,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克良於92年5月31日,在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倒車撞死郭福建,被上訴人經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郭福建家屬致人於死損害金四百三十萬元,業於93年5月1日止分期給付完畢,另工作損失金一百四十四萬元,自92年7月5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六千元,現仍按月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或代位工程處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特別不保事項?受害人郭福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不保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保險金之人?上訴人應否受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和解之拘束?茲析述如下。
四、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二條「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8時50分,在將軍村北漁
港臨時碼頭卸貨區,當時郭福建正在為施作工程而搬運模板,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吳克良則駕駛卡車欲自平台船卸載砂石,倒車時不慎撞倒郭福建致死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平面圖及施工現場照片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刑事偵查卷證人筆錄記載為據,辯稱事
故發生地點與本主體工程(即跨海橋及兩端引道工程)無關,曳船道回饋工程非系爭承保工程之一部分,僅是系爭工程施作之前提回饋工程之項目,而該工程係被上訴人應望安鄉將軍村社區發展理事會要求所進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工程無關,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惟刑事偵查程序乃是在於釐清何人應否對吳克良不幸死亡此一法律事實負擔刑事責任,並非在調查本件工程究竟為主體工程、臨時碼頭與曳船道工程,三者間又有何關連,是以證人陳述關於案發地點與其他工程有何區別乙節,或係不甚留意、或係認為不重要,從而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本主體工程未有任何關連。此由吳克良在偵查中及 陳仁平 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分別證稱:「在將軍村後港望將大橋施工處所內……」、「(法官問:依據卷附照片,那是何工地?)那是在將軍村一個港口臨時碼頭工程,也是工地。」(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資佐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乃是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不可或缺,否則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機具即無法上岸,沉箱亦無處可供製作。被上訴人因此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於將軍村興建該臨時碼頭,並獲得澎湖縣政府之同意。依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位置圖,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卸貨區平面圖及照片及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國營字第092號函、澎湖縣政府92年5月5日府建港字第0920019713號函所示,前開事故發生地點臨時碼頭卸貨區係為卸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設備之處,應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至於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簡易船航道(即曳船道)供該漁港船筏維修使用,以之回饋地方,固非承保工程之一部分,但因曳船道工程緊鄰北漁港臨時碼頭,易使人誤認為是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之一部分。然本件事故發生於在將軍村北漁港臨時卸貨區,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吳克良駕駛卡車,於臨時碼頭卸貨區,為進行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需砂料之備料,由載運之平台船卸載至堆置場時,不慎於倒車時輾斃死者郭福建,有如前述。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雖非承保工程工作物(即本主體工程工作物)所在地,但確為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不可或缺之「毗鄰地區」,吳克良為將營建施作承保工程所需之砂石,由載運之平台船卸載至堆置場,而駕駛卡車之行為,即屬「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行為(備料行為),故本件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上訴人以曳船道回饋工程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
檢所)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報告書)之認為:「本主體工程(即承保工程)於工程工地尚未正式施工,亦無交付承攬情形,處於備料及機具整頓中。……本災害地點為臨時碼頭卸貨區,載運之砂石及模板搬運皆為曳船道施工之地方公益回饋作業」,並稱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仁平口述:「……該貨車欲載運之砂料亦為專為曳船道使用……郭福建搬運之模版亦為搬至曳船道施工使用」,因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系爭工程尚未正式施工,亦無交付承攬之情形,處於備料及機具整頓中,且兩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當時所從事之載運砂石及模板搬運,皆為曳船道回饋工程之項目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因迫於業主(即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現實壓力,僅得極力避免業主相關承辦人員與監工單位受到行政懲處甚至不必要之刑事調查程序困擾,故關於南區勞檢所詢問肇事司機吳克良於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工作項目究否與本件工程相關乙節,只能以迴護業主之立場婉轉陳述。從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仁平面對南區勞檢所詢問時,均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陳述。實際上,事故發生當日前後,系爭承保工程—「跨海橋及兩端引道」非但正在進行將軍端陸上拌合場水泥儲存槽組裝、將軍端引道路基開挖等工程,且自業主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簽約迄本件事故之發生(92年5月31日),業已累計工期二○三日,業主並已給付工程款30,447,985元,當期工程款1,772,224元,有92年5月28日至6月6日之施工日報表影本,及第三期(估驗日期92年5月20日)、第四期(估驗日期92年6月5日)交通部重大橋樑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時承保工程確已交付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主張陳仁平係迫於現實之壓力與無奈,始為前揭與實情不一致之陳述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上述施工日報表(即原證九)之真正云云。惟查原證九性質上乃是具有連續性之施工日報表,其上不但有製作名義人與日期,且被上訴人亦需據以向公家機關之業主請款,豈可事後變造?況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為公文書,上面並有承辦公務員層層簽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因此,陳仁平對於南區勞檢所詢問之「災害現場與本工程施工範圍有何關連?」此一攸關業主是否涉及違反相關勞動法規之問題時,只好接續回答「災害現場為臨時碼頭之卸貨區,該貨車欲載運之砂料亦為專為曳船道使用…」。然實際上事故發生地點之臨時碼頭卸貨區既非由陳仁平負責監督而係另名監工 洪瑞哲 所負責,有吳克良、陳仁平、洪瑞哲分別於刑事偵查訊問筆錄之證詞可稽(參見刑事偵查卷第6、8、22、52、77頁,以及刑事二審卷第49、54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則未負責監督事故發生現場之陳仁平,為免除業主相關公務人員有關工地勞工衛生安全監督疏失行政責任,所為「與交通部工程處及其工程無關」之陳述,與事實顯不相符。
㈤又依經定作人審查之系爭工程9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施
工日報表所示,該工程正進行至將軍端陸上拌合場水泥儲存槽組裝、將軍端引道陸基開挖等,足認系爭工程已在備料並進行部分工程。而依據吳克良於92年5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調查員所作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記載「我是駕駛自用大貨車空車要倒檔到裝砂地點時撞死郭福建」(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同日下午檢察官所作訊問筆錄記載「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任混凝土灌漿車司機,已當一年多了,而望將大橋興建工程我是五月二十八日才下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由此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吳克良正在將軍村北漁港臨時碼頭將施作承保工程所需砂料自平台船卸載至堆置場。故本件死者郭福建雖係將模板搬至曳船道,非從事承保工程之施工,但確於承保工程工地內,遭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吳克良,因施作承保工程(將施作承保工程所需砂料自平台船卸載至堆置場)時倒車不慎所輾斃,故本件顯屬系爭承保工程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事故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是承保系爭工程因工地安全管理不當,造成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物損失之危險,因此限縮以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為承保範圍,故只要在施工處所發生系爭工程有關之工安意外,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本件事故是否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特別不保事項?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
事項第四款約定:「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⒈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物之財物。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克良所駕駛之卡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於事發當時車牌已經繳銷,有前開相驗卷所附照片、92年5月31日筆錄可憑,該車既已繳銷牌照,即不屬於前開特別不保事項所列之「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㈡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排除「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之
賠償責任,依保險人所得評估之風險範圍而解釋,係因車輛得於公路行駛,活動範圍甚大,保險公司為限制承保之危險故予以除外不保,而牌照為汽車行駛之憑證,前開卡車牌照既已繳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已不得行駛於公路上,自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故上訴人抗辯前開卡車屬於特別不保事項中之車輛云云,即無可採。
六、受害人郭福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不保事項?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死者郭福建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特別不保事項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中再行提出此一不保事項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事故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特別不保事項,於本審再為同條第二款之抗辯,應認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
事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於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惟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所期望透過該綜合保險契約想要達到之「保險」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且依此規定,符合承保之「第三人」範圍顯然微乎其微,似有違綜合保險之意旨,更有違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應對第三人之意外傷、亡」為保險之意旨。按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性規定,第九條則為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衡情所謂例外規定之範圍,實不宜大於原則規定之範圍,否則不異將「例外」當成「原則」,其結果將造成「大範圍之原則不賠,小範圍之例外始賠」之不公平現象,則前開第九條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顯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況查受害人郭福建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係受僱將模板
搬至曳船道,上訴人既一再抗辯曳船道回饋工程非系爭承保工程之一部分,足見受害人郭福建並非從事系爭承保之工程,即非屬系爭承保工程之受僱人,換言之,就系爭承保工程而言,受害人郭福建應屬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第三人,堪予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有保險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特別不保事項?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辯稱:營造工程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
事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其中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本件肇事者吳克良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灌漿車操作員」,根本沒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吳克良無駕照,在事故發生當日,竟無事先詢問吳克良有無大貨車駕照,即命令駕駛大貨車進而肇事,顯然有重大過失,依前揭不保事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理賠之責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為吳克良之僱用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所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已盡相當之注意」。吳克良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灌漿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吳克良之過失在於「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測明車後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倒車」所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刑事判決完全未提及吳克良有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足見與本件肇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未事先詢問吳克良有無大貨車駕照,充其量亦僅有普通過失,並非重大過失,堪予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據為免責之藉口,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保險金之人?㈠按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為實務及學界之通說,而保險
利益即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故財產保險之所由設本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故財產保險之本質為禁止得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是除被保險人外,別無所謂受益人存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應為一體兩面,不可分離。否則,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人為被保險人,而享受利益者為受益人,有可能產生賭博行為或道德危險,與財產保險之本質不合。換言之,財產保險中得請求保險金之人應僅為「被保險人」,並無「受益人」之概念。此見解為學者通說(參見劉宗榮著保險法,第135頁、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60頁、 楊仁壽 著海上保險法,第39頁及 李欽賢 著,論財產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利益,載月旦法學第84期)責任保險既為財產保險之一種,自亦無所謂「受益人」之概念。
㈡次按受益人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此僅為立法技術
上將法條文字之定義列於法律規定篇首,以便於查閱始然,其適用範圍非當然及於財產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雖認為保險法關於受益人之規定係列於總則,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然該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保險法總則尚於第十條專就財產保險而為規定,於第十六條專就人身保險而為規定,足見編列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財產保險,即難謂受益人規定於總則,對財產保險亦有適用。保險法總則章亦於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設有複保險之規定,惟依通說暨實務之見解,咸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具見編列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亦非當然適用於財產保險。
㈢查本件保險契約中,關於「受益人」部分,乃是系爭工程之
業主(即交通部工程處)完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而為記載,並未針對本件投保保險種類之不同而作區分,此由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關於保險部分之規定即知(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該規定,業主於招標時本應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始得列入招標文件,而非一概照本宣科、不分保險性質為何一律約定以業主為受益人。而上開契約範本之所以要求招標機關應於契約中載明以業主為受益人,其用意乃是著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避免業主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而遭受招標工程財物之損失以及遭第三人求償之損失所由設。則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應限縮解釋為僅在定作人負賠償責任時,方由定作人即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而在本件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由被保險人為得請求保險金之人。故系爭保險契約雖於保單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後加註兼受益人,但因財產保險上並無受益人之觀念,故此項加註並不能解為有指定保險金請求權人之作用,而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解釋「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請求之被保險人(含被上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或專案管理廠商、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九、上訴人應否受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和解之拘束?㈠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和解時,並未通知上
訴人參與,故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與受害人家屬於進行和解前,
曾口頭通知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張良照 參與該和解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其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上訴人自須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
㈢本件事故既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非屬特別不保事
項,而被上訴人主張已賠償郭福建家屬四百三十萬元(即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四十萬元,餘款三百九十萬元以支票交付郭福建家屬,由郭福建之妻 郭許美善 提示兌領完畢),亦有調解書及澎湖區漁會93年12月16日澎漁會信字第3038號函所附郭許美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161、168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非特約不保事項,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所受損害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所給付第三人之賠償金四百三十萬元(依目前實務狀況並未過高),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10%,為三百八十七萬元,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有保險金額之上限三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為三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無庸加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