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4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9樓,開設職棒簽賭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8月15日,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3月,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且其弟 徐國輝 同因賭博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顯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其牽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漏未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96年8月15日係為警方查獲抗告人與其弟徐國輝等人之時間,然此時點是否為抗告人與其弟徐國輝共同犯賭博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遽然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云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是符合上揭減刑條例而應減刑之犯罪,如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該條例尚未施行,因無從適用,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如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減刑條例已施行,自應於裁判時適用該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刑予以減刑。如該事實審法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就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之罪,漏未適用予以減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應透過上訴審程序救濟;如判決確定,則屬同法第441條之非常上訴救濟問題,均非屬聲請減刑裁定程序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3月,原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漏未予減刑,嗣經確定。因該案判決時間為97年5月14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如該案合於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應由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乃抗告人循減刑裁定程序聲請減刑,自有未合。
五、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係載:抗告人與其弟徐國輝基於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抗告人自95年3-4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9樓開設「一級棒」、「任你搏」職棒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嗣於96年8月15日,為警搜索後查獲等情,雖未記載其行為終了時間及其行為之性質(如係連續犯、常業犯、集合犯或數罪併罰),但由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七、(一)論罪科刑部分已載明「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伍犯行(即其所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該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9行至第4行),顯見該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強制罪部分認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所犯本件賭博罪部分,則係認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而為「其他不得減刑之犯行」,抗告人認該96年8月15日係為警方查獲時間,非其賭博行為終了時間云云,與該案判決結果認定不符。
六、至抗告人所指其弟徐國輝同因賭博罪起訴,卻經同院同判決認定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一節。如前所述,抗告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其若認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判決未予減刑,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惟其犯罪時間若均同在96年4月24日之後,與其同時共犯賭博罪之其弟徐國輝竟能減刑,則係就該徐國輝部分判決有無違背法律,檢察總長得否另行提起非常上訴程序審酌之問題,與抗告人本件減刑聲請無涉。
七、綜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賭博犯行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8月15日,與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未敘明抗告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減刑裁定者,須以應減刑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因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致案件確定者,始得另依聲請減刑程序聲請裁定減刑之旨,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減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案件判決之日期為97年5月14日,已在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如該案未予適用減刑條例規定,本不得依聲請減刑程序聲請減刑,因另由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其裁定理由稍嫌未備,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最後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3月,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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