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5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利息則依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核定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6年1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
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803,845元外,並應連帶給付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