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提起公訴。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及9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鎮○○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友人住處,亦在該地為警查獲,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者,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實際居所係在上開設籍地無誤,此復經其供承明確,上開地點亦非屬於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8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時,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