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雖以被告供詞反覆,並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據,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於一般情況下,罪嫌重大之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惟因無法自圓其說,其供詞反覆之自不在少數;又依卷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診之日期97年7月25日,已是為警查獲後2日;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為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亦僅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實難據以採信。
(二)又被告陳稱:「該腳踏車為我喜歡的型式,才想把它占為己用,因該車有上鎖,所以才把該車座墊先行拔走」「腳踏車是鎖在車架上」,且細觀現場之照片,被告行竊後,上開腳踏車之前輪猶為大鎖鎖在腳踏車停車架上,足徵被告於97年6月初,已見上開腳踏車之前輪以大鎖鎖在腳踏車停車架上,因未攜帶拆解之工具,始先竊取該腳踏車之座墊一個,嗣被告於97年7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家中攜帶老虎鉗1支再至上址行竊,乃預謀犯竊盜罪;且被告以較輕便之方法,僅係卸下腳踏車前輪與車體連結之螺絲4枚,並未費力破壞上開腳踏車之前輪大鎖,即行竊得該腳踏車之車身及與該車連接之後輪,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其意識甚為清醒,應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先供稱:「該腳踏車為我所喜歡的型式,才想把它佔為己用,因該車有上鎖,所以才把該車座墊先行拔走」、「我想先把該腳踏車放在現場,再看看,我還沒有想到怎麼使用它」,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座墊已經有被移開掉到旁邊,我看那台車已經生銹沒有人的,我就把座墊拿回家去」、「腳踏車是鎖在車架上,上面螺絲有掉下來,我就把車身移動三公尺,要看是否有人的,我沒有打算要把腳踏車偷回去」,於原審士林 簡易庭 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將座墊放入自己袋子裡帶回家,我其實想再將座墊放回原位,並不想偷,七月那次我鬆開螺絲之後,我並沒有要偷車身,我是將車身推到旁邊,坐在椅子上」,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之前我腳踏車被別人偷走,所以我在捷運站想我的腳踏車被偷走的情形,所以我看到別人的腳踏車放在那裡生銹,我想應該是被偷放很久生銹,原本我想要跟巡邏的人報案,那時我想到恍惚,我準備要讓巡邏先生到我家看,我自己的腳踏車被偷,好幾年不滿意,好幾次報案又沒有消息,我拿座墊回家,大家都有看到,我把座墊帶回家,是為了要讓警察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附近走的時候,附近的長輩看我好幾年了,我自己的腳踏車也被偷過,之前有到藥房買精神藥吃,那麼多年跟附近的長輩聊天,好幾年在那邊出入、坐著,我自己的腳踏車在晚上有一次,我忘了放在哪邊,好像有人用螺絲把我的車子騎走,我在那邊徘徊好一陣子,附近的長輩也提醒我」,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沒有多次去偷,去那個,椅墊是在現場,我自己腳踏車有被偷過,我拿椅墊,我自己腳踏車經常在那邊,椅墊被拆放在旁邊,第一次,然後第二次被偷走,在那個椅墊跟我的椅墊是一樣的,我給他帶回去,我在那邊等,....」等語。依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始迄本院審理時,其所為之供詞顯然呈現思考形式不合邏輯,思考內容鬆散缺乏連結之情形,與一般人犯罪行為人為求免責而為避重就輕供述之情形不同。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期為97年7月23日9時20許,依卷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診之日期為97年7月25日,被告就醫之時間雖於為警查獲後2日,惟精神疾患有具持續性質,被告於為警查獲迄本院所為供述均呈現邏輯鬆散、思考形式障礙之現象,則被告就診之時間,尚無礙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
(二)次查,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相隔月餘,且均在相同地點,復以同一部腳踏車為目標,其所竊得之物分別係該腳踏車之座墊、車身及後輪,價值甚微。衡諸常情,一般竊賊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豈有於竊取腳踏車之座墊後,相隔月餘,復至相同地點,而其目的僅係為竊取同一部腳踏車之車身及後輪?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而本件被告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對犯案過程之描述多以自己鬆散的想法為解釋,符合被告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明顯受 蔡員 精神病症狀之控制,故被告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該鑑定報告係由原審委由醫院由專業之精神科醫生所為之鑑定,應認具有專業而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預謀犯竊盜罪;且依被告行竊方法,認被告行為當時其意識甚為清醒云云,尚不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