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28、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提出上訴狀稱:「原審法官認為被告為五年內再犯為累犯,顯無悛悔之意,應加重其刑。然被告實已自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治療中,實可證明被告顯有戒除毒害之心。又被告自案發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犯罪行於他人並無危害之發生。原審判處被告一年之刑,確有量刑過重之慮,被告對自己所犯之行為實已深具悔意,並主動接受戒毒療程,足可證其改過之心,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4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3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3、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對自己所犯之行為實已深具悔意,並主動接受戒毒療程,足可證其改過之心,請求重新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