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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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槍彈鑑定書,雖認定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惟其鑑定方法捨客觀而正確的「動能測試法」,單憑草率而不嚴謹的「性能檢驗法」,即從外觀率爾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且本件扣案手槍並未經科學方法試射,亦未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則如何能認定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實質上具有殺傷力?何況該槍彈鑑定書亦針對與本案一同破獲之改造空氣槍試射測得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為何確獨漏本件之改造手槍未試射測量,則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究竟是否有殺傷力,大有疑義。
(二)本件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但事後已深知悔悟,坦承認錯,對所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決心遠離損友,其情實可憫恕,惟原審仍重判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懇請再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姑念被告年輕識淺,偶發初犯,情節非重,犯後深表悔改,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本案改造手槍並未實際試射,未檢視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僅憑外觀檢視,有推論之嫌,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待斟酌云云。經查,就本案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一節,業據原審認定:「本案鑑定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所謂「動能測試法」,則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式(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4338號鑑定書所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前開2種測試方法,均係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法則之判斷,進而認定正確之鑑驗內容與事實,其方法雖有所異,仍無礙於鑑驗結果之判定。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限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鑑定意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責機構,所為鑑定自堪採信,不以實際試測為唯一方法(參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但其檢驗方法業已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構造)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結果認扣案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進而研判該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該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8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則鑑定機關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就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陳述前開鑑定意見,經核尚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其前開鑑定意見自無不可採信之處。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辯護意旨所認自屬違誤」,已詳為說明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單位認定本件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為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再查,本件系爭扣案槍枝之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性能檢驗法就是國際公認鑑定有無殺傷力的標準方法,我們鑑定報告是以性能檢驗法直接研判有殺傷力。所謂公認是槍彈鑑定單位都是以性能檢驗法對槍枝做殺傷力鑑定,以我們資料顯示美國調查局所發行的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內所載的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且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以及以色列等數國的州市槍彈實驗室的鑑定方法雷同。(扣案槍枝有實際操作,所謂實際操作是)板機是否連動擊捶,擊捶撞擊撞針,撞針力量是否足夠發射子彈」等語;足認本件鑑定單位確有實際操作,且依據國際公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本件扣案槍、彈確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不可採。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而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僅一,子彈5顆,數量非鉅,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並無偏重量刑之情事,核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又原審並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端寄藏、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且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自承因與他人爭吵,因而攜帶前開槍、彈防身,顯見其極有可能以前開槍、彈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要無可憫之處,自無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已詳為說明本件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系爭扣案槍枝無傷殺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