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甲○○原名「 謝秋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77,417元,其現今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且無工作收入,應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1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6,1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自失業後,每月僅由配偶給予1,500元可供還款,自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聲請人暨其配偶與扶養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及其並無工作收入,須仰賴配偶提供金額維持生活等情,形式上顯已無法負擔該債務,核認其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有據。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86年份自用小客車車1輛,且無其他任何財產,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已經註銷牌照,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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