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3,163,24
4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0%,每月還款金額為24,319元。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7,000元,然協商時因銀行表示無法降低月付,否則將予以退件,別無他法之情形下只好接受還款條件,勉強履約4個月後即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嗣於98年4月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所定月付金仍屬過高,依目前收入顯無法負擔,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24,319元,而聲請人依約還款4期至95年12月21日,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所提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之年所得為271,285元,平均月薪資有22,607元,聲請人自行陳報其該年度月收入約為27,000元,應為可採。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僅餘2,681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