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祥開 相對人即原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於106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漏未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及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94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3月31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問以答辯聲明時,均陳稱:「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聲請人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其以本院就此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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