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邱宇恩 法定代理人 邱思婷 相對人 小川 治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邱宇恩對相對人小川治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小川治人負擔,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而聲請人邱宇恩提起該案訴訟,雖有繳納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有該局收據在卷可佐),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三千元(有本院收狀收據附卷可參)。
(三)是相對人小川治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雖為一萬五千元,但因聲請人邱宇恩僅繳納一萬二千元,故相對人小川治人應給付聲請人邱宇恩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一萬二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