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未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伙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說明每月支出伙食費數額何以高達9,0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之數額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合計3,000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數額「各」為多少?並請提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
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女兒零用錢、雜費、置裝費、補習費合計5,500元,請說明必須補習之原因為何?另請說明每月支出女兒文具、書籍、置裝、零用金高達3,000元之必要性為何?並請聲請人提出支出女兒補習費之收據及其他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發票、繳款收據等)。
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存款15,000元,請說明必須存款之原因、必要性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銀行存摺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影本、存款憑證等)。
五、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聲請人名下有「裕隆、5150-KL」、「裕隆、9306-AB」汽車2部,請聲請人提出名下各汽車之行車執照、照片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車行估價單等)。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