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林祥開 再審被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同日撥打110報案電話,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檢舉再審被告值勤警察職務態度很差,恐嚇再審原告等情,毀損再審被告名譽,致再審被告遭上級調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造成精神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6萬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對上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確定判決)。然前確定判決有:㈠未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整理或簡化爭點、調查證據,即定期為言詞辯論,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㈡伊投訴內容,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亦無真實與否可言。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4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伊投訴內容僅少數受理或負責調查之人知悉,非公然侮辱或誹謗。況再審被告因伊之投訴,經屏東分局記嘉獎一次,足認再審被告之社會上評價未受貶損,自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程序法規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等規定云云。經查,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又受命法官為闡明法律關係,得為命當事人就準備記載之事項為說明等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既規定合議庭法院認有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則如合議庭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直接行言詞辯論,自與上開規定無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誤會。次按人民有訴訟權,雖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然憲法對訴訟制度之種類、管轄、審級等各節,並未規定,則立法者本其職權,就上開事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制訂民事訴訟法以為遵循,苟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自無違憲法規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取。
㈡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解釋文固係就言論及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而為解釋,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主張其名譽遭不法侵害情節未盡相同,即刑法誹謗罪與名譽遭不法侵害,即刑法誹謗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非完全一致,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當無直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言。至解釋理由意旨雖敘及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事實之有無,具證明性;後者意見表達則屬自己見解、立場等主觀意思判斷範圍,而不具可證性。而前確定判決是就再審原告如附表一之投訴行為,經調查後,認與附表二所示事故當時之兩造對話,明顯不合,因認再審原告上開投訴內容與事實不合,且非屬意見表達範疇,認定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依其認定之事實,予以適用法規,自與就其認定之事實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不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
┌────────────────────┐│投訴內容略以│├────────────────────┤│就看了他(按指再審被告)一眼,他問我說哩││咧誇殺毀(臺語,語意:你在看什麼)啊,我││跟他說哇咩擋誇逆(臺語,語意:我不能看嗎││?)哇好奇啦(臺語)他嚇得我…不敢走出去││餒;態度家賣(臺語,語意:態度很差)他恐││嚇我跟我女朋友啊警察國家嗎?我請你務必記││錄…北北攏這跪警察啦,賣蝦ㄏㄧㄠˇ掰,哩││ 嘎貢 啊(臺語,語意:都是當過警察,別這麼││囂張,你跟他說)等語。│└────────────────────┘附表二:
┌────────────────────┐│對話內容(以下均以國語對話)│├────────────────────┤│再審被告:有事嗎?││再審原告:我不能看嗎?││再審被告:為什麼一直看我呢?││再審原告:我這樣走過去不能看喔?││再審被告:不是阿,你不需要那麼大聲阿!││再審原告:好奇啦!阿你問我這樣我很奇怪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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